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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共8章56条,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该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产品由数量管理进入到数量质量并重,并更加注重安全的新阶段,标志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进入依法监管的轨道。该法明确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过程是从农田到市场;明确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一系列法律责任;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统一监管的主体地位,确立了监管体制与执法依据。一些地方存在的蔬菜生产中违禁使用剧毒农药、水产品养殖滥用孔雀石绿、生猪养殖中违禁使用瘦肉精以及棉花采摘中掺杂使假、鸭血用猪血与添加剂加工而成、鹅鸭用“沥青松香”拔毛等问题将被纳入法制管理轨道。同时,的出台也填补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的空白。[1]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原已有一些法规,但只是针对特定的农产品或某些环节,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了全过程的控制和监管,填补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空白,其以“农产品”为调整对象,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与《食品卫生法》的调整对象“食品”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产品”不重复,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空白,同时又与它们相互衔接。

  总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规范农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和政府监管行为和秩序,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其囿于全国通盘考虑及改革的实际进程,加上作为基本立法其规定所必需的原则性、框架性,难免存在一些立法调整不足的地方,部分规定缺乏普适性与可操作性。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农产品的范围不确定

  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这涉及到如何与《产品质量法》、正在拟订中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释明。现在的问题是,农产品与工业品的界限有时并不是那么清楚。这主要缘于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许多农产食品在收割、分拣和包装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初级加工。例如,奶液的消毒,谷物的碾磨,牲畜的屠宰,捕捞并宰杀养殖的鱼,果蔬的清洗包装等,哪些属于工业上的加工,哪些属于农业上的加工?[2]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条款问题

  一是条文过于空泛,缺乏纲领性和可操作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用四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界定、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给人一种过于肤浅的感觉,一方面未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包括哪些类型的标准和哪些级别的标准,以及它们之间的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未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比较特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上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主要是工业产品标准,例如《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二是缩小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适用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也就是说,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因而把大量非强制性标准排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外。而且由于目前强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主要是针对农产品本身而言的,故很容易使人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只是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而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只包含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而将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范等重要的标准排除在外。

  3.农产品产地环境条款问题

  一是条文缺乏操作性,较空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用五条规范了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农产品产地的保护以及禁止性规定等内容,其一未将农产品产地的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对农产品产地分级具有基础性作用的内容容纳进去;其二未对禁止生产区域的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其三未对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受到损失农户的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而这点往往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矛盾纠纷的首要原因,对于保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对禁止生产区域的含义未作界定,而配套规章中的界定不够严谨。禁止生产区域概念是农产品产地分级的基础和前提,现将此概念放到配套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界定,其实并不合适。《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该定义首先未直接明确禁止生产区域仅是针对特定种类特定用途的农产品而言,而是在该规章的第8条和第11条表明了该层意思。其次采用了产地环境标准和农产品本身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禁止生产区域,看上去让人较难理解,是否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产地可能生产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而我们为了这种可能性要等到该产地生产的农产品经检测不合格时才将该产地称为禁止生产区域呢?可以说,这种划定方法在实践中根本没有操作性。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问题

  农产食品生产和消费要经过一个完整的链条,包括生产(种植、养殖)、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烹饪等环节,从农田到餐桌。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对食品的污染,造成农产品的不安全。而其中的很多环节都要涉及到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合理的分工,加强管辖方面的协调,难度非常大。但这些问题并未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得以解决,而实践中各行政机关依旧按照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俗称“23号文”)来进行分工,即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该规定虽然简单明确,但实际效果却未尽人意,我国农产品安全监督体制条块分割问题十分突出,在管理体制上往往形成部门职能交叉的模糊地带,民间流传着“八个部管不好一头猪”的形象说法。除了食品药品的监督局,卫生部、质检总局、农业部等几个块块之间的模糊地带,各部门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统亦十分复杂。卫生部、农业部从中央到地方均为分级管理;质检总局、商检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原药监局中央和省一级部门属分级管理,而省以下部门属于垂直管理。食药局成立后,地方上尚无食品监管的职能部门,如何实行地方上的监管还是未知数。执法中各部门职责交叉,都可以执法,界限和责任又不很明确。很容易出现执法真空和推诿的情况。[3]

  5.监管手段规范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首先,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规定,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该条所称“费用”是仅指检测费用而不包括样品费用,还是包括样品费用?显然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许多基层农业部门为了监督检测常常要到田地或市场购买农产品,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呢?其次,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该条所称“检测”是快速检测,还是定性检测,抑或定量检测并未明确界定,实践中,如果按快速检测进行执法,可以迅速制止不合格农产品的销售、扩散,但由于快速检测有较高的假阳性比率,因此可能导致误判,损害被检测者的利益;而如果按照最权威的定量检测来处罚,固然很难导致误判,但由于农产品的流通很快,等检测结果出来时农产品早已销售出去并可能已造成危害。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只能查封、扣押,不能采取其他处理手段,而农产品很多都是鲜活产品,比如蔬菜,不及时处理就会烂掉,而生猪圈养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上这些经济损失或经费由谁来负担,都缺乏明确的依据。

  6.农产品责任条款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责任同样从农产品瑕疵责任[4]和农产品缺陷责任[5]两方面进行了规定。[6]一方面,有关农产品瑕疵责任条款较多,从第48条到第52条一共5条,规范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在销售的农产品出现不按规定包装标识、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等瑕疵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者无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有关农产品缺陷责任的条款仅有第54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因有缺陷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向批发市场追偿。

  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农产品责任的条款可以看出,涉及农产品瑕疵责任的条款较多,且较全面,归责原则体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具有瑕疵就要承担责任;而涉及农产品缺陷责任的条款相对于《产品质量法》则显得过于笼统,责任形式仅体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未能区分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出不同的规定,又未规定一些免责情形,因此对于现实存在的复杂的多种农产品缺陷责任行为,很难起到良好地规范作用。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完善

  1.农产品范围

  “农产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概念和逻辑起点,如果把初级加工的农产品不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范,而纳入到《产品质量法》规范,显然失去了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由于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属于农业生产的一部分,故应当明确“初级农产品”包括“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至于如何界定“初级加工”,如对于生猪的屠宰,是猪酮体之前还是简单分割之前属于“初级加工”,则由具体的规章来界定。另外,出于对法律调整对象的准确把握,有必要对该概念进一步明晰,可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大类农产品种类,如粮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产品等;二是具体的农业生产方式来源,如种植、养殖、采集、捕捞、捕猎等;三是初级加工的方式,如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指规定农产品固有质量和安全要求的标准,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关的标准。农产品的固有质量要求,包括外观、内在品质,如营养成分、色香味和口感、加工特性以及包装标识等方面的要求;农产品的安全要求,包括诸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对人体健康和动植物以及环境存在危害与潜在危害因素的要求。根据我国标准管理现状,借鉴国际社会的基本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大致包括农产品品质规格类标准、农业投入品类标准、农业产地环境类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分析测试方法类标准等几类。[7]按标准实施属性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照标准的级别可将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体系是整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核心,是规范农产品产地、生产、包装标识、监督检查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显然未起到此作用。因此,首先,要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义,不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只界定为强制性标准,并且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包含的级别和种类,从而扩大标准的适用范围;其次,根据农产品标准的特点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事实,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起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主体;再次,应将目前散在于其他章节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条文并入第二章,如第20条关于生产技术规范的条款完全可以放入第二章,以便整部法律的协调统一;最后,要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具有社会公益性且必需具有充分的公开透明性,为了使这些标准家喻户晓、让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广泛采用,政府有责任将其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从而可避免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机关单位为了牟利在网站上只提供付费下载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情形。

  3.农产品产地环境 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包括农田土壤、农区水系及大气质量,是支配农产品安全的重要因素,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影响具有直接性和长期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水平的提高,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污物排放及农用化学品大量施用使我国农田土壤、农区水系及大气质量严重退化:土壤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加剧,地表和地下水系污染严重,大气复合污染加重。虽然《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已对农产品产地的监测评价、产地修复保护、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仍需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具体思路如下:

  一是重新界定禁止生产区域。笔者理解,《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之所以采用产地环境标准和农产品本身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禁止生产区域,完全出于技术层面的考虑,而忽视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技术上,要确定某农产品产地是否为禁止生产区域首先要进行风险评估,其中自然包括对该产地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验的环节,即因经过科学试验证实农产品产地所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某最高限量时,该产地所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故将该产地划定为禁止生产区域,该有毒有害物质的最高限量即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安全标准。而从法律操作层面看,一旦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标准确定,则同类型的产地皆应被划定为禁止生产区域。另外,由于在种植养殖环节很难区别是食用还是非食用,如玉米既可直接食用,也可作为饲料,甚至工业原料,因此要明确特定品种特定用途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综上所述,禁止生产区域可界定为:“农产品产地不符合生产特定品种特定用途农产品所需的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特定品种特定用途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

  二是明确对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利益受损农户的补偿。根据行政法理,国家对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害的相对人应当给予补偿。[8]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行为无疑是合法行政行为,因此合法行政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农产品生产者当然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类似情况也见于国家有关生态补偿的政策,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为了保障因退耕还林而利益受损的农民,国家制定了相关补偿政策。总之,为了保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农民的生存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受到政策重大影响的农民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既合法,又非常必要。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

  在我国,农产品安全是一个跨越食品卫生、食品质量、农产品生产等多个范畴的新领域。有效的农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应该以清楚、合理、科学的国家食品法律为基础,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事实上,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农产品安全监管也是由多部门共同完成的。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多头管理,而在于部门之间是否有合理而明确的分工。而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恰恰就在于部门分工不明确,时常出现扯皮现象,缺乏齐抓共管、协同共进。按照现行的体制,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在中国目前的行政体制下,让一个平级的部(委)去组织协调另外一个部(委)的工作,实在是勉为其难,更何况面对的是众多的部委。食品安全管理中出现漏洞和脱节现象一再说明了这一点。最为典型的是,阜阳假奶粉案曝光后,有记者采访中国食药监局局长,其本人称“我吃东西时也担心食品有一问题”,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9]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最关键的是缺乏权威的、部门间的协调机构。2007年7月成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笔者认为该领导小组不必承担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监管工作继续由原先的部委承担。这样做从总体上摆脱了政策制定与部门利益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使得国家的食品安全政策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让公众信服。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真正建立起中国现代食品安全控制体系。因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应明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农产品质量监管中的综合协调功能。

  5.监管手段

  首先,从立法原意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第2款有关检测的规定应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监督检测不得向被检测者收取检测费用,而不包括样品费用;其二,监督检测时应该是无偿取样,只是取样不得超过所需数量。所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明确体现以上两点意思。其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要明确快速检测可以作为执法的依据,最大限度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流向市场,保障公众的消费安全。也许有人认为这样做可能损害被检测者的权益,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只要法律上给被检测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就可以保障其权益,比如可以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最后,细化农业部门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程序。农业部门除有权查封、扣押外,对于那些被生产经营者遗弃的农产品,可以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处置,只是要在条件和程序上对这种处置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6.农产品责任

  首先,对于农产品瑕疵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得已较详尽、具体,完善的主要方面在于对法条的文法调整上,因为目前的法条设计较为晦涩难懂,比如对于销售含有禁用农药的农产品的处罚,不仅要看第33条、第50条,而且还要看第52条,之后才能明白对该行为应该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罚以及如何处罚,所以笔者建议对类似条款进行理顺,规定对同一类违法行为处罚时应该将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同时规定进去。另外。为了解决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2007年7月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普遍增加了处罚上限,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违反农产品瑕疵责任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上限,这样才能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从而更好地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其次,对于农产品缺陷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笼统,而且规定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我国的国情农情和政策取向,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于农产品致人损害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农业尚不发达,还需扶持,且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规模小和分散性等特点。同时可以借鉴《产品质量法》做法,将农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只有因其过错导致农产品有缺陷并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负担,一旦其不能证明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

  最后,规定一些界定无过错和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一方面,当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能够依照法条规定提供有关农产品信息时,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也就意味着其不用承担农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如农产品销售者能够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流通等合法单据时,就可推定其无过错,进而不用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借鉴《产品质量法》,规定一些免除责任的条款,如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农产品投入流通的;2.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上述法定情形不仅可以更好地确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而且可以敦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积极主动地进行农产品信息的记录、收集,从而保障了农产品可追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真正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7.增加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条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大致包括农产品质量标准信息、农业科技信息、农业投入品市场信息、农产品档案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信息等几类。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而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安全。[10]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起步较晚,信息披露存在种种弊端:信息采集能力不强、风险分析困难、信息披露体制不顺、共享机制不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窄、各职能部门网站对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披露普遍落后、信息披露缺乏法律支持等。[11]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缺失或不对称是当前我国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而加强信息的供给正是解决这一症结的有效手段。《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在第7条和第34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有所体现,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五章农产品包装标识中增加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的内容,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明确县以上人民政府有责任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体系的建立,是及时与公众沟通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民主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民主法制社会必须以公民拥有知情权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为前提。要打破目前相关信息的部门分割现状,建立互通有无、高频次交流和共建共享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输利用机制,实现各部门间在信件处理、风险信息通报和评估、行动决策及重大事故处理方面的共享、共商,必须建立统一协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构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平台——食品安全信息政府网站,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解决多头发布、相互矛盾、误导消费者、影响政府权威的问题。

  其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权授权给下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此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主体,因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差异较大,许多省份所管辖的市县过多,且幅员辽阔,如果全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全部都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很可能丧失时效性,使信息的作用大打折扣,实践中许多省份已将该信息发布权授权给了下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此种做法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则事实上已构成违法。[12]

  最后,要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很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必须由政府部门公布的信息,实际上是狭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有些信息如农业科技信息并非一定由政府部门发布,可以由其他社会主体发布。所以,在法律上必须要明确具体哪些类型的信息才必须由政府部门发布。另外,必须要明确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具体程序,因为有了信息披露及其制度,并不等于政府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工作就会更透明,如果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信息的如实披露可能会受到极大的障碍,比如有可能出现新的信息垄断,进而有可能使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成为一种封锁信息、对抗舆论监督的“挡箭牌”,成为搪塞记者、阻碍公众知情权的工具。(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

  「注释」

  作者简介:杜国明,男,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农业经济法、诉讼法。

  [1] 李新:“我国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化进程”,《中国家禽》2006年第5期。

  [2] 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4—223页。

  [3] 马需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效能分析”,《中国粮油学报》2006年第1期。

  [4] 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是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5]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6] 段庆喜等:《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663页。

  [7] 魏启文等:“质量安全标准的比较研究”,《标准化研究》2006年第1期。

  [8]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页。

  [9] 国家食品药监局局长:“我在吃东西时也担心安全”,载//www.help—poverty.org.cn/helpweb2/zhuyeneirong/d1080.htm

  [10] 刘东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对策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52页。

  [11] 李红:《食品安全信息披露问题研究》,华中农业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36页。

  [12] 季宏:《理论法学。行政法59讲》,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杜国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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