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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知名零售外企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7-01-0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AVIERMARIEBENIGNEDEREGNAULDDEBELLESCIZ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白,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少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少基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以及被上诉人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在锋、李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少基与家乐福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胡少基担任中国纺织品采购总监;家乐福公司认可胡少基在家乐福亚洲有限公司期间的连续服务年限;工作年限的起始日为1995年6月22日;胡少基月工资62,785元(某13个月);家乐福公司应对胡少基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每年可根据胡少基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公司可能支付一笔年底奖金,其金额基于胡少基上一年年初至支付日的行为或工作表现、公司以及每个部门的盈利情况确定,如任何时候聘用终止,就终止生效当年不支付任何奖金;胡少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确认其收到并声明其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胡少基应完全遵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不时修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和保密义务,家乐福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不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并通过会议、公司网站、电子邮件和纸质媒介等方式予以公示或另行告知员工,胡少基承诺阅读、浏览、了解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胡少基同意遵守并签署《职业道德准则》以及这些文件不时实施的任何更新或新版本。家乐福公司制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准则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之一,若违反此准则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将受到违纪处罚,直至终止劳资协议或者解雇,甚至可能受到刑事起诉;员工不允许与其有暧昧或亲属关系在该员工直属或下属部门工作,员工有义务将该情况告知直接上级和人力资源部以提前考虑采取适当措施以不损害家乐福全球采购中心及其员工的利益;在公司经营场所以外,任何与供应商一起的应酬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应当至少获得业务总监的许可。胡少基签收了该准则。2012年12月19日,胡少基签署独立性声明,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任何有关于利益冲突的情况或风险:1、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包括任何与家乐福全球采购公司供应商的财务或经济联系;2、如有任何供应商向其赠与礼物、款项,提出邀请或提供服务,承诺立即向其上级经理报告;3、如由于其熟人或直系亲属作为家乐福全球采购公司供应商负责人而可能造成任何潜在利益冲突,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2014年6月,家乐福公司收到匿名举报,反映胡少基生活及经济问题。家乐福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胡少基工作电脑中存储了其秘书的不雅照片以及两人的合影,胡少基在接受家乐福公司调查人员询问时确认其从秘书磁盘中下载了不雅照片,但不确认为何会存储在电脑中。2013年2月,胡少基组织部门员工与供应商聚餐,未向上级经理报告。胡少基在家乐福公司向其调查时,表示不知道供应商是谁。庭审中,胡少基表示该次聚餐的餐费由部门员工平摊支付,但家乐福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证实,该次聚餐证人均未曾支付餐费。2014年12月4日,家乐福公司以胡少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重大合同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为由,通知胡少基解除劳动合同,胡少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426.41元。双方确认胡少基于2014年4月之前工资为70,544元,2014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72,660.30元。2014年4月,家乐福公司经考核支付胡少基2013年度奖金221,942.30元。2014年12月26日,家乐福公司支付胡少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工资13,580.46元、2014年第13薪67,285.43元,并按72,660.30元基数支付了胡少基包含15.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56,491.30元。2014年12月31日,胡少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工资13,362.81元;2、2014年度第13个月工资72,660.30元;3、2014年度奖金221,932元;4、2013年度及2014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报酬199,502.9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7,086.66元(1995年6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仲裁委裁决家乐福公司应支付胡少基年休假工资差额76,511元,对胡少基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胡少基不服,诉诸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胡少基撤回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2014年度第13薪72,660.30元诉讼请求为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2014年度第13薪差额5,379.87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家乐福公司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前与胡少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家乐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胡少基的自认,可以证明胡少基在职期间组织部门员工与供应商聚餐,未向上级经理报告。胡少基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规定,亦违背了其签署的独立性声明中的承诺,家乐福公司据此与胡少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胡少基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第13薪差额的争议。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底13薪的计付基数为72,660.30元,胡少基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家乐福公司应当支付胡少基当年度13薪67,718.90元,家乐福公司已经支付胡少基67,285.43元,差额433.47元应予补足。2014年12月5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胡少基要求家乐福公司按全年度支付十三薪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奖金争议。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发放规则。胡少基、家乐福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胡少基的奖金由家乐福公司对胡少基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并结合公司以及每个部门的盈利情况予以确定,如任何时候聘用终止,就终止生效当年不支付任何奖金。该规则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遵循执行。胡少基于2014年12月4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家乐福公司未能在考核日对胡少基工作进行考评,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胡少基自行承担,胡少基不符合当年度奖金支付条件,家乐福公司未支付胡少基奖金,当属合理。胡少基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胡少基未休年休假15.5天,但胡少基仅主张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一致陈述,胡少基离职时,家乐福公司按72,660.30元基数支付了胡少基15.5天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家乐福公司已经年过支付胡少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781元,余款并不排除系家乐福公司支付胡少基的其他补贴。胡少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426.41元,家乐福公司应支付胡少基未休年休假工资133,002元,差额应为81,221元,家乐福公司应予补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判决:一、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少基2014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33.47元;二、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少基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1,211元;三、驳回胡少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胡少基以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胡少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遗漏了经过双方质证的案外人冯楚山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胡少基与下属聚餐,冯楚山知晓后要求参加聚餐,并先支付了费用,但嗣后胡少基的秘书将家乐福公司员工的聚餐费用支付给了冯楚山的下属。故在该次聚餐中,并不存在供应商提供聚餐费用的事实,胡少基据此亦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家乐福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家乐福公司每年都会向胡少基发放年度奖金,此款已成为胡少基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前几年已支付的奖金来计算,其金额已达到月薪的3.17倍左右。另外,家乐福公司所作的员工无论何时离职均不再享有当年度奖金的规定,有违法律。再者,胡少基系于2014年12月离职,其几乎完成了当年度全部的工作。且家乐福公司的奖励制度规定没有达到业绩才不发放奖金,而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向纺织部门员工发放了奖金,胡少基则是该部门的前总监,同时家乐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又并非其未达到业绩。因此,家乐福公司应当向胡少基支付2014年度奖金。第三,家乐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当年工作日此时还剩17.75天,而胡少基当时还有16.91天的带薪假期尚未使用,二者相差甚微,且未能休假的原因又系家乐福公司造成。因此,不应当按照比例计算13薪,家乐福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完全年的标准来全额支付该笔款项。正常13薪数额为72,660.30元,家乐福公司已支付的为67,718.90元,该公司因此还需支付差额5,374.87元。第四,胡少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426.41元,2014年度其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实际应为15.5天,但胡少基仅主张15天),故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6,426.41÷21.75×15×3=199,502.92元。现家乐福公司已经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110.56元,故该公司尚需支付差额为149,392.36元。综上所述,胡少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家乐福公司支付其: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8,598.66元;二、2014年度奖金221,932元;三、2014年度第13薪差额5,374.87元;四、2013年至2014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92.36元。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并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为了证明冯楚山出具的说明中只有涉及其与胡少基一同聚餐、聚餐费用由供应商买单的内容是真实的,家乐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冯楚山的说明以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且家乐福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胡少基的对话录音,其自己所做的陈述与冯楚山的说明除了前述二项内容相符以外,其他也是不同的。再者,胡少基的下属也证明他们并未支付过聚餐费用。二、年度奖金的发放不能只考虑业绩。双方劳动合同对获得年度奖金的条件予以了约定。胡少基并未做满2014年度全年,其还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故从其个人行为来看,其并不符合约定的获得年度奖金的条件。三、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4日结束,不存在延续计算的可能,且家乐福公司已经按照胡少基的在职天数支付了13薪,故2014年度第13薪并不存在差额。四、家乐福公司已经支付单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该公司同意再支付200%的差额。另外,家乐福公司原计算单倍未休年休假工资时采用的计算基数是胡少基的基本工资72,660.30元,现该公司认可一审的计算基数即胡少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不同意胡少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审理中,胡少基为了证明家乐福公司2015年4月为纺织部员工发放了奖金,向本院提供了该部门员工嵇璎该月工资单复印件和翻译件。家乐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且表示此并非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家乐福公司解除与胡少基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独立性声明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胡少基在职期间组织下属与供应商聚餐,应当向上级报告。然其并未履行该报告义务。家乐福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无悖,该公司亦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冯楚山出具的说明中并未涉及胡少基是否履行了报告义务的事实,且该证据在一审中亦经过了质证程序,故原审判决中未表达该证据,亦未达到足以改判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其次,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胡少基是否有资格获得2014年度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奖金的发放规则,可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或者与劳动者协议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聘用终止,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当年度任何奖金。胡少基于2014年12月4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未能工作完2014年度全年,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不具有获得2014年度奖金的资格。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胡少基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其该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就争议焦点之三即2014年度第13薪是否应当全额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后,胡少基因其自身原因而与家乐福公司之间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后者无需按工作满全年的标准支付第13薪。至于胡少基提出的将其尚未享受的未休年休假计算入工作日的话,其几近工作满全年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按胡少基的出勤比例计算第13薪,并无不当。最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根据该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正常出勤日工资和二倍额外日工资组成。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正常出勤日工资的情况下,其就只需再支付二倍额外日工资即可。故胡少基在本案中要求家乐福公司再支付三倍的额外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作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少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审 判 员徐晓炜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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