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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理念与税收制度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理念

  保证财政收入充裕并富有弹性、强调税收公平以及重视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提高税收效率,是自威廉。配第以来西方国家在三个世纪治税思想的发展演进中逐步形成的基本税收理念,并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存在于各国税法中。[3]讨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理念,既离不开对这些西方税收理念和税收原则的借鉴,也要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一)降低税收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应该是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的基本理念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税收活动的基本任务不同,决定了各种税收理念与税收原则在税收总体活动中的优先顺序、主次地位的不同。在西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率”已代替“财政优先”成为指导税收活动的核心理念与主导原则。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利用。税收与经济效率息息相关,因为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不但是收入分配,也是资源转移,是对市场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为使经过税收的资源配置具有经济效率,就应尽量使税收保持中立性,即法律规定的税收不应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不应扭曲资源配置格局;不应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不能扭曲和破坏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以促使社会经济效益水平和福利水平的提高。[4]我国在历经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的情况下,逐步实现税收理念的转变,避免税收对市场和资本不应有的干预,贯彻效率原则,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而且,鉴于我国目前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尚不健全,或者说有外部因素影响,资源配置没有处于最优配置状态的情况下,在贯彻效率原则时除坚持税收中立外,更需要较多地运用税收杠杆来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积极的干预,诱导资源合理配置,调节供给与需求,促进市场经济机制发挥其最大效率。这是我们讨论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理念的基本前提。

  西方的制度经济学曾深刻揭示了法律制度与资源配置、经济效率之间的内在联系。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著名定律告诉我们:“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就如何取得划分和组合各种权利进行谈判,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在这样的世界里,构成经济制度的体制既无实质内容也无目的。”[5]换句话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和配置权利,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出现。但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换言之,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6]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交易成本是明显存在的:例如证券化资产的寻找和界定成本、信用增级成本、为避免交易违约的签约成本、维护交易进行的成本、由经济环境导致的防范金融风险的成本、证券发行成本等等。

  其中最重要的交易成本则是,在这种结构性融资的每一步都涉及到不同的税收成本。税收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败。过重的税负不仅会缩小发起人的盈利空间,还会降低资产支撑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而缺少供给与需求任何一个方面的支撑,证券化都无法开展。由于金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因此,适当地给予证券化当事人一定的税收优惠,降低证券化的税收成本,以刺激证券化产品的供需,促进金融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应是国家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的基本理念。

  (二)当全局仍不能放弃财政原则的优先地位时,在最需要税收支持的局部实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应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理念

  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的基本任务已不是直接筹集和提供建设资金,因而税收也不是筹集建设资金的基本工具和手段,这决定了财政原则在税收原则体系中难以处于优先地位。政府课税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尽可能多地取得收入,而是尽可能地不扭曲市场和资本的行为。与此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国家的直接安排控制下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化而来的。在这种非自然转化的变革过程中,国家财政集经济发展、改革深化和社会稳定等多重任务于一身,承受着前所未有的重负,税收确保必不可少的财政收入,成为避免财政从而整个国家和社会陷于崩溃的关键手段之一。从这个意义上看, 1994年税改以及其后的税收工作以财政原则为主,是必须的和正确的。然而,我国的改革毕竟是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根本目标的,逐步实现税收原则由“财政优先”向“效率优先”的转化,是必然的趋势。从这种具体国情出发,我国政府可在全局暂时仍是财政原则优先的前提下,实现局部突破,实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对于金融资产证券化这种当今国际资本市场发展最快、最具吸引力、被认为是近几十年来世界最重大的创新之一的特殊金融领域,可以率先实行效率原则,将税收降至最低限度,从而大大降低证券化成本,推动这一金融创新在我国生根和发展壮大。

  (三)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卸掉不良资产的包袱而挤入新兴金融市场,实现竞争公平,应是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重要的税收理念

  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选择来看,主要分为住房抵押贷款、银行其他资产和银行不良贷款三类。

  其中前两项符合较容易证券化的资产条件,它们具有未来可预计的稳定现金流,持续的低违约率,债务人分散且有良好历史记录,资产本身信用状况良好,规模较大,合约标准化等特点。特别是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的优良资产,出售这部分应收款意味着银行让渡部分收益,所以银行没有很强的动机出售住房抵押贷款。而不良资产的转让和剥离则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新经济环境下,商业银行传统的资金媒介和支付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商业银行为改变现状、卸掉不良资产包袱所采取的业务创新、制度创新层出不穷,资产证券化是其中蓬勃发展的重要一种,它并不能从根本上将不良资产变为优良资产,但是它能将缺乏流动性却能产生未来预期资本收益或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经过担保后,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这不仅极大地增强了不良资产的流动性,更重要的是加速了银行不良贷款的剥离过程。

  有鉴于此,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制度应就金融资产转移、金融资产的管理收益及收益证券或基础证券的买卖,设计诸多税收优惠规定,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而进入金融市场,实现应有的公平竞争。

  二、发起人转让资产税收制度:以税收效率原则为中心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即较少的征收费用和便利的征收方法等;二是指征税对经济运行效率的影响,其宗旨是征税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也就是有效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功能。不管从宏观经济调节还是微观经济调控角度来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税收制度设计必须以税收效率原则为中心,其原因在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从发起人将其所持有的抵押债权、应收帐款等金融资产出售、让渡给证券发行者(特殊目标机构)而开始的,发起人是否愿意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证券化,直接决定了证券化产品的供给。而资产转让的营业税和印花税成本必然会对发起人的决策产生影响。

  (一)发起人转让资产缴纳营业税制度之不确定性

  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一般采用担保融资和真实销售两种方式。如果基础资产以担保融资(资产负债表内融资)的方式转移,这就相当于仅是一种债项安排,发起人无须缴纳营业税;但如果采用真实销售的方式转移资产,证券化融资就是资产负债表外融资,发起人要缴纳营业税。发起人从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的出发,希望资产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转移。但担保融资使基础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仍然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偿还所借贷的资金;而只有真实销售才能实现特殊目标机构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真正保证交易结构的安全性。在这种情况下,鼓励采用担保融资的方式来规避营业税并非最优选择,因为它限制了资产转移的方式,并可能导致证券获得较低的信用等级;但真实销售必须缴纳的营业税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证券化融资的成本,缩小证券化的利润空间,使得一些发起人望而却步。

  美国税法对于这一两难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许值得我们借鉴。首先,法律规定发起人的资产转让应当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并详细规定了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资产)的转让行为判定为担保融资还是真实出售的标准: (1)所有权的收益和责任标准。损失或收益、资产控制权是构成所有权的基本要素。哪方当事人拥有资产的利益并承担风险损失,这是判定真实出售与担保融资的最重要的依据。出让人不享有应收账款未来的收益,也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这是真实出售的标志。(2)违约处理标准。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违约损失是否具有向出让人追索的权利,是判断担保和出售的又一重要因素。受让人承担应收账款的违约损失,不向出让人追索部分不超过合理的范围,则可以认定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出售,否则就是担保融资。(3)固定价格标准。转让价格确定的方式也是判断担保融资与出售的重要因素。应收账款的转让价格只有固定不变,受让人才可能获得应收账款与证券的现金流之间的利差,从而被确认为对应收账款拥有所有权,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才能被确认为出售。如果转让价格在转让过程中随利率或者汇率波动而调整,受让人的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不能认定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该笔转让很可能被税务当局认为是担保融资。(4)获取利润的机会标准。从应收账款中获得主要收益的人将被认定为资产的所有者。受让人如果能够从受让的应收账款中获取潜在收益, [7]就应该被认定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相应地应收账款的转让也应该被判断为出售。真实出售与担保融资区分标准的明确,使发起人选择不同税负的资产转让方式成为可能。

  其次,允许采用FINCO结构,即双重SPV结构,使发起人得到表外融资和规避税收的实惠。具体做法是:发起人先将应收款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SPV1,由于应收款仍滞留在发起人的合并报表中,所以资产转让未产生纳税后果。然后, SPV1再将应收款汇集出售给一个独立第三方的SPV2,这种出售在税法上被认为属借贷行为,既享受税法上的优惠,又实现了法院重新定性为“真实出售”的目的。在法国,如果转让人销售资产时,以“超额担保”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要在FCC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发生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FCC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另一方面,在FCC清偿期到来时,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8]在意大利,资产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的税收处理与法国的做法相类似。为了促进证券化交易,意大利1999年出台的《证券化法》规定了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的税收优惠,即从该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完成的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可在其资产负债表的特殊储备金项目中列明销售资产的损失,并可在当年和随后的4年中摊销这些损失。[9]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各国政府主要从提供纳税筹划技术处理和放宽成本费用税收处理等方面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转让资产提供政策性优惠。反观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要求,无形资产的转让要缴纳5%的营业税,但对于真实销售与担保融资的界定问题,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发起人转移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扣税,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意味着证券化当事人面临着多种税收的不确定性,立法的滞后已成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笔者认为,我国对发起人转让资产营业税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优先、兼顾财政的理念为指导,对担保融资与真实销售作出明确的法律区分,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税制统一的同时,又为发起人合法避税提供法律依据和具体形式,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具体做法有:第一,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商业银行通过在资产负债表上保留住房抵押贷款这样的优质资产的方式进行证券化,就是一种可行的规避流转税的证券化方式。第二,立法应明确证券化所带来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依据,发起人转移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扣税,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负担,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二)发起人免征印花税制度之不彻底性

  根据我国税法,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和财产转让合同都要缴纳印花税。国务院1988年颁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印花税的税率虽不高,但其计税依据为总交易额,证券化交易涉及的金额巨大,所以印花税的征收对证券化的成本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从西方一些国家的税法来看,为推动金融创新,, 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的印花税都有所减免。依据英国税法,资产销售采取普通法上的让与方式(以采用书面形式并做成相应的转让证书为生效要件) ,通常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销售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10]这种税收优惠对于当时从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开始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无疑是极大地支持。此外,英国的证券化发起人还可以通过一些方式来规避印花税。如采用衡平法上的让与方式转让资产,即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以支付资产价款这一行为进行承诺,无需做成转让证书;或者使转让证书的做成与持有始终位于英国之外,这样一来,只有在有必要依据转让证书于英国国内对资产债务人强制执行时,才会引发相应的印花税负担问题。法国税法规定,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缴纳的印花税数量也微乎其微。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西方国家对发起人转让资产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对我们有启发意义。《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 ]5)号)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这为我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4 ]3号) ,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然而,它对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给予的税收优惠并不彻底,尤其表现在免收印花税设置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必须报国务院审批;二是只能选择信托型的特殊目的机构。这些依然成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自由选择模式的严重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税收制度安排对其影响十分敏感,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收成本甚至可能成为证券化能否在我国成活的决定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税收制度设计应该是以效率理念为指导,为发起人依法节税并成功完成金融资产证券化融资提供种种可能。

  三、特殊目标机构( SPV)所得税制度:以避免双重征税为中心

  特殊目标机构( SPV)是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那里受让可产生预期现金流的资产的特设载体。

  SPV作为证券化的媒介,充当证券发行人的角色,将资产组合成资产池,然后以资产池中的资产作为支持发行融资证券。可见, SPV是证券化中的核心机构,其税负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

  (一) SPV所得税优惠的法经济学分析与实践借鉴

  美国法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指出:“为了促进具有潜在有益经济后果的交易(如将风险重新配置到更有能力的风险承担者处理、降低代理成本、将资产转向更有价值的用途等) ,可以对此免征所得税。

  如果他们的交易只是为了达到减税的目的和作用而没有潜在的有益经济后果,那就不应该用税收优惠待遇来鼓励,因为这种交易只会产生交易成本并将稅负( tax burden)转向其他纳税人。它们仅仅是一种重新分配。“[11] SPV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中,接受债权转让、实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分散了经济风险,将不良金融资产与优良金融资产打包,提高了信用等级,并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带来明显的经济效益,理应受到税法的优待。

  选择税负较小的SPV进行证券化,是证券化当事人的首要税收目标。一般而言, SPV可以采取的形式有公司、信托、政府机构、有限合伙等,其中公司是纳税实体。于是各种非公司的SPV应运而生。以美国为例,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初期,政府信用型企业在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当时,联邦国民抵押协会( FNMA ) 、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 ) 、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 FHLMC)都是SPV角色的扮演者。这些机构尽管具有公司的性质,但它们都有坚实的政府背景,并与私人公司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此外,证券化当事人还将SPV架构为有限合伙形式。此类SPV不是法人, 无须作为独立的实体纳税。后来,美国人创造出了两种信托模式:一种是授予人信托, 此类信托的优点是它无须作为独立的实体纳税,缺点在于它只能发行单一种类的所有者权益证书(即信托受益证书,类似于过手证券) ,而且受托人只能作为信托财产的消极管理人,无权利用信托财产任意投资。为了弥补授予人信托的不足之处,交易者又创造出了所有人信托。只要所有人信托能够以授予人信托或合伙的身份纳税,它就不需缴纳所得税。所有人信托的优点在于它除了发行信托证书以外,还可以发行具有不同到期日和不同利息的转付证券,这增大了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选择余地。由于信托具有上述的优点,故已成为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结构。

  随着证券化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这一金融创新的外部经济性和带来的金融效率的提高逐渐显现出来。

  于是,美国政府不仅承认了证券化当事人建立SPV时采用的税收状态的合法性,并主动创造新的SPV形式,对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采取积极态度。它首先通过《1986年税收改革法》创设了专门用于抵押贷款证券化的REM IC,这是一个为联邦税法所承认的免税载体, REM IC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但其应用范围的狭小和固有的一些局限妨碍了这一载体积极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因此,在REM IC的基础上,美国又通过《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创设了一种新的可为多种资产提供证券化便利的资产证券化载体——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 FASIT) .这样, FASIT成为较REM IC具有更大灵活性的免税载体,[12]它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证券化的全面发展。显然,对资产证券化融资税收成本的不断降低是立法上的不断进步,这种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立法态度是得到证券化市场的有力回应的直接原因。

  (二) 对我国SPV所得税制度的构想

  减轻SPV的所得税负涉及以下因素:其一, SPV的组织形式;其二, SPV的注册地是否为避税天堂;其三,发行证券的形式等等。选择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进行公司注册固然可以免交所得税,但在国外设立SPV进行证券化必然涉及到外汇资金的管理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购、存、售汇自主权相分离的外汇管理体制,不允许外汇交易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这就给跨国证券化融资带来了不便,通过选择注册地来降低税收成本的适用范围也会相应狭窄; SPV发行证券形式的选择固然也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如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发行权益类证券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则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因而发行债券可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但发行债券的获利空间又比较有限。因此,对SPV所得税负影响最大的因素仍然是其组织形式。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属于古典所得税制。所谓古典所得税制,是指在所得税制度的设计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因素,各成体系,分别课征,不提供相互间的抵扣。因此, SPV采取一般公司等应税法人的组织形式是不可行的。我国设立低税负SPV的组织形式可以是:

  第一,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初期所采用的政府信用型SPV形式。该种SPV的经营业务为购买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和其他类型的资产,并以此为支撑发行证券。SPV的首笔注册资金由政府投入,以后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所募资金专门用于购买基础资产。组建这种形式的SPV有《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为依据,而且依据《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因此很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不存在法律障碍。更为重要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修改《信托法》,以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组建信托结构的SPV.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信托结构的普遍使用表明,关于特殊目标机构SPV的形态设计,采用信托的方式易取得税收方面的实惠。笔者认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采用信托形式也是可行的,但需排除相关的法律障碍。

  我国自2002年《信托法》颁布以来,信托税收立法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已经成为制约信托业务乃至金融创新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例如,在投资方式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项目资金信托被视为设立公司,需进行工商登记,信托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以注册公司的名义投入项目,注册公司构成纳税主体,而当投资者获得利润回馈时,按照相应的法规要同时交纳个人所得税,造成实质上的双重征税。

  在资产证券化融资中,信托公司仅仅是证券化资产的受托管理者,代委托机构理财,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换句话说,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或者“真实出售”从原始权益人的一般财产中分离出来,却并不成为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任意处分的财产,而是通过信托目的或特殊目的公司限定经营和财务管理,确立了基础财产为有价证券发行而独立存在的地位。[13]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5条即明文规定:“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所受让之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

  因此,我国应采用特别立法的形式给予金融资产证券化融资中的信托机构以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和处分时,双方发生信托关系,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稅税金。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要交纳一次营业税税金。这就造成了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双重征税会大大提高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阻碍了结构性融资目的的完成。我国应完善《信托法》等相关立法,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应该按照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只对信托收益人的所得进行征税而不对受托者征税,从而防止重复征税。

  可见,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收立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虽然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但从融资的本质来看,不管受益人是发起机构还是投资者,它们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信托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其稅负不应高于亲自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承担的稅负,只有“当受托人将所得真正移转给受益人时便不再课征所得税”,[14]才能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提高融资效率。

  四、投资者税收制度: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中心

  证券化投资者所缴纳的税收统称为证券税收。证券税收的成本如果上升到投资者所愿意承受的极限之上,就会导致资产证券化本身因发行困难而陷入失败的境地。因此如何降低证券税收成本,加强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并不单纯是保护投资者个体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行为侵害,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投资者个体的保护达到对整个资产证券化行业保护的目的。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制下,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撑证券通常会涉及以下几种税收: (1)对证券交易行为

  的课税。我国对股票交易的双方分别课征2‰的印花税,对债券、国库券等转让暂不征收印花税。(2)对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证券投资所得包括债券利息和股票红利收入。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分配给法人的股息、红利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和企业获得的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即SPV如果发行的是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收入当中扣除;相反,如果发行的是权益类证券,其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将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因此,从这方面来说,发行债券更有利于减少SPV的证券化成本。(3)对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证券交易所得是指股票、债券转让所得的增值。我国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纳入所得税按33%的税率征收,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4)预提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海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息等部分收入要缴纳20%的预提税,并由发行人代扣代缴。2000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将这部分所得税的税率降到了10% ,尽管如此,预提所得税仍然极大地增加了发起人海外融资的成本。

  为符合资产证券化这种低税收成本的要求,推动金融创新,促进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和资产证券化融资构架的完成,笔者认为,我国可采取以下方法对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撑证券提供税收优惠:第一,规定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撑权益类证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即免征印花税和交易所得税,以刺激投资者对此类证券的需求;第二,在预提税方面,政府可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税收的条约,或者直接规定豁免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预提税,以降低证券化海外融资的成本;第三,在股息、红利等资本收益方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免征股息、红利等资本收益方面的税收,对于目前的上市公司而言,它们分红的数额有限,对投资者的利益影响不大,而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为投资者获得实质收益而设计的结构性融资方式,金融资产证券化中SPV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家不良资产问题,但若不能保证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将会使结构性融资的最终目的付诸东流。

  综上所述,税收虽然不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环节,但是它贯穿于所有环节之中,是证券化融资成功与否的关键和决定性因素。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全新的金融创新工具,在发达国家均得到政府立法的大力支持。我国应如何在正确理念的指导下,进行证券化各环节的税收立法改革,逐步解决为资产证券化提供税收优惠,防止双重征税,保证投资者权益最大化的问题,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税收立法的主旋律之一。(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 Tamar Frankel, Securitization of Loans, E. Kirsch, The Financial ServiceModernization, 1997, p. 215.

  [2] “炼金术”是由资产证券化专家Steven Schwarcz提出来的。Steven L Schwarcz, The Alchemy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1Stan. J. L. Bus. &Fin. Vol. 1 (1994) , p. 133.

  [3] 西方古典经济学就曾提出了公平税收和效率税收的理念:英国的威廉。配第(W tillian Petty, 1623 - 1687)在1662年发表的《赋税论》及《政治算术》中率先提出了“公平”、“简便”、“节省”的治税思想;亚当。斯密(Adam Smith, 1723 - 1790)在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文中明确了“平等”、“确实”、“便利”和“征收费最少”四项税收原则;法国的萨伊(J. B. Say, 1767 - 1832) ,在《政治经济学概论》(1803年)中又提出了适度、节约征税费用、各阶层人民负担平等、最少程度上妨碍生产以及有利于国民道德的增进五项原则。在此基础上,现代资产阶级经济学在凯恩斯经济学和福利经济学的影响下,强化了发挥税收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与增长方面的职能作用的新理念。

  [4] 刘大洪、张健辉:《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的经济法思考》,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5] R - H - Coase, The Firm, theMarket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pp. 14 - 15.

  [6] 科斯在接受诺贝尔经济学奖时发表的演讲中指出:“如果我们以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动的权利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个人的权利。??结果,法律制度就对经济体系的运转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1992年第4期。

  [7] 应收账款的潜在收益包括: (1)超额收入。指受让人收取的应收账款的本利金额超过其发行债券付出的本利金额的溢价收益。(2)增值收入。指由于市场利率波动或债务人信用质量改善致使应收账款市场价值增值的收益。(3)再投资收益。指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流在时间上与向证券投资者支付的现金流不一致,因此积累了部分资金,受让人运用这部分积累资金投资产生的收益。见涂永红、刘柏荣:《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 - 129页。

  [8] RobertBordeaux - Groult, Securitization of FinancialAssets - Under French Law: Asset Securitizati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and Legal 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 Finance, 1991, p. 354

  [9] 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 - 124页。

  [10] StephenM. Edge &MichaelMurphy, UK Tax Considerations, Asset Securitizati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 Finance, 1991, p. 154.

  [1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1页。

  [12] [美]斯蒂文。 L.西瓦兹:《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13] 覃天云、申海恩:《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4] 苏慧君:《信托课税之理论与立法》,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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