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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杈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1-18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被告安××与从事油毡回收的原告张××商定了原告收购位于本市××街××仓库拆除工地房顶油毡的价格。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带领其找的七名工人到拆除工地并上仓库房顶铲除油毡。其间,原告张××在准备下房给工人拿矿泉水时坠落至地面,经鉴定张××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张××左肺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7501元,经过律师收集证据和当庭举证,法院采信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121445.52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91084.14元。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新密市大隗镇××××。现住本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本市××××号。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开封县杜良乡××××。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本市杏花营××××。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本市万胜路××××。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注册经营场所为郑州市惠济区××××号。实际住所地不详。法定代理人王××,经理。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安××、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杈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安××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申请追加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并向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又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2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安××。安××又雇佣原告等人到房顶进行旧房拆除工作。当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房顶施工时,由于房顶湿滑,原告突然从房顶落下摔伤致残,被急救车拉走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河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肺损伤属九级伤残。河南××有限公司是该项目业主、开封市××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产杈人、河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安××作为河南××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对原告的医疗费12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662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27501元,五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辩称,其与从事拆房的郭××是朋友关系,郭××说本市××街这个拆迁工地是他接的,并委托其帮忙找人买房上的油毡。其从未代表河南××有限公司在拆迁工程合同书上签过字,其分析可能是其与郭××认识,不知道谁把其名字写上了。现其不知道郭××的下落。其不是拆迁工地承包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双方商议好价钱,由原告自带工人、工具去收购旧油毡,属买卖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提交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工程合同书各一份,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开封市××××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毕。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开封市××有限公司对河南××有限公司地块及周边棚户区进行开发改造和安置房建设。确定开封市××有限公司为该安置房建设项目法人。2013年4月28日,开封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合同书,约定:开封市××有限公司购置了河南××有限公司的房屋,河南××有限公司是具有拆迁资格及相应资质的在营公司,为拆迁开封市××有限公司购置的房屋,双方商定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河南××有限公司所有,均其自行处理;双方商定项目总金额25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进场前一次性付款给开封市××有限公司;拆迁保证金100000元,河南××有限公司进场前一次性付款给开封市××有限公司,完工验收合格后如数无息退还;合同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开封市××有限公司配合河南××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封市××有限公司指定张××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河南××有限公司的施工全过程;河南××有限公司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并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施工及清运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河南××有限公司指定安××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开封市××有限公司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与从事油毡回收的原告张××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了原告收购位于本市××××仓库拆除工地房顶油毡的价格。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带领其找的七名工人到拆除工地并上仓库房顶铲除油毡。其间,原告张××在准备下房给工人拿矿泉水时坠落至地面。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4-8、11、12肋骨骨折,胸壁皮下气肿,连枷胸,左下肺破裂,左侧气胸,肺挫伤,腰1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双上肢外伤及左肩胛外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114683.62元。2013年11月11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2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2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张××左肺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张××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70元。
另查,原告张××在本市顺河回族区××××号租房居住已满五年。其在本市从事油毡回收,其店铺未起字号及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废旧金属收购。(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和前置审批许可的项目除外)
上述事实,有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工程合同书、急救中心证明、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系开封市中心医院盖章核对件,原告声明原件遗失)、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照片、称重单、证人证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油毡收购业务,其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指定的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安××商定收购油毡价格,后自己带领工人上仓库房顶铲油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明知仓库房顶作业存在高度危险而准许原告带工人自行作业,该公司作为拆除工程的施工方,未尽到施工管理及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不具备相应安全设施及条件的情况下带领工人从事危险作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结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并且根据拆迁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具有配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将拆除工程交付于并非建筑施工单位的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且其并未提交证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或相应资质以及其公司实际尽到配合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在拆除施工单位的审查、选任以及配合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方面存在过失。鉴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的过错或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拆迁工程合同书中“开封市××有限公司配合河南××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及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分别承担40%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安××、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3593元。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683.62元,有医院核对盖章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6620元。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本市城区租住已满五年,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013年5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9日)天数,误工费为16475.71元(31485元/年÷365天/年×19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296.47元(29041元/年÷365天/年×5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8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到医院就诊、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诊疗情况,该费用的支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70元,合计1570元。该费用系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334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3348元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亦属必然。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1146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475.71元、护理费4296.47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及检查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1433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3613.8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40%即121445.52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30%即9108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121445.52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91084.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安××、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原告张××负担1864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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