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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的侦查设备、办案场所等如何处置

发布日期:2017-01-19    作者:单义律师
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的侦查设备、办案场所等如何处置作者:刑事实务

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机构和人员转隶的几个特殊问题



1、派出检察院的转隶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各级派出检察机构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因此,实践中除了一般我们所熟知的省市县(区)检察院外,还存在派出的专门检察院,如铁路检察院、林区检察院,有些地方还在开发区、金融区、城市新区等设立检察院。(军事检察院这里就不讨论了)
 
对于铁路运输、工矿区、林区检察院,特别是铁路运输检察院,其职能履行范围一般是按照特定区域划分的,与机构所在省市区县地理区域并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笔者认为,对于这几种特殊的检察院,其内设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的转隶,应当与派出其的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及人员一同转隶。当然,上述特殊检察机关所归属的派出其的检察院,应当是指具有人财物关系的检察院,而非仅有业务指导关系的检察院。
 
考虑到现实操作问题,上述特殊检察院作为派出其检察院的一部分,如果被派出的特殊检察院管辖区域没有专门对应的,按照省市区县划分的独立纪检监察机构,可以考虑采取属地转隶的方式,即:市县区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等特殊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转隶到所在地同级检察委员会,如果属于全国性质的铁路检察分院等各类特殊检察分院,原则上,其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应当考虑转隶到机构所在省、直辖市的省一级监察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安排)。同时,由于监察委员会反腐败采取的是对所属地理区域公职人员的全覆盖,这也可以解决原铁路运输、工矿区、林区等特殊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即:转隶合并为监察委员会后,均采用对所属地理区域公职人员全覆盖管理的原则,不再按照铁路、工矿、林区等特殊地理区域划分来确定管辖权。
 
此外,除了上述铁路运输、工矿区、林区的专门检察院,还有很多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检察院,这类检察院部分具有与派出其检察院一样完整的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权,有些则只有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能。同时,这类检察院的设立并不是全部都有对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因此,这类检察院中如果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权的部门,是否需要转隶,以及如何转隶,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考虑到这类派出检察院的职权是由其所派出院根据派出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授予的,应当看做是其所派出检察院本身职权的一部分。同时,这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派出检察院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责的部门,属于派出其检察院(母院)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的一部分,人员关系也隶属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第二种是被派出检察院设置了专门的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的部门,独立履行职责,单独进行考核。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下,因被派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部门属于其所派出检察院的一部分,所以可以属于转隶范围,其履职人员也可以属于转隶范围内人员;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派出的检察院设立了专门且明确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部门,即:专门的反贪反渎预防科处室等,一般也应该随同其所属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部门一同转隶,包括机构和人员。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被派出检察院虽设立了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的部门,但是其所享有的职务犯罪侦防权不完整,机构形式也不以反贪局、反渎局、预防科处或对应的侦查科处等表现,不具有完整的职务犯罪侦防部门机构设置以及名称,同时,该被派出检察院设置的这类内部机构也不属于派出其的检察院(母院)职务犯罪侦防部门的组成部分,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对该类机构形式进行规定。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派出检察院的该类机构,其职能应看做是正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外存在的一种以检察机关需要设立的机动性部门,职务犯罪侦防权限既不完整,也与传统的职务犯罪侦防部门具有较大区别,且与其所派出检察院(母院)侦防部门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应看做是一种配合辅助关系,被派出检察院的这种职能随时可以被其所派出检察院(母院)调整或取消。而且实践中,该类部门有时还要承担其他非职务犯罪侦防职责。因此,派出检察院中的该类机构及其人员一般也应该不属于全国人大决定规定中的转隶机构及人员范围。


2、直辖市检察分院的转隶问题


这里所指的分院是指直辖市派出的分片区负责的检察分院,或者跨行政区域设立的检察分院,一般相当于普通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实践中,这类检察机关一般没有对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其管辖所负责片区内的县区一级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检察机关是上下级领导关系)。等于是在相当于省一级检察机关与县区一级检察机关之间多了一个连接点。而且这类检察机关职能完整,除部分特殊的跨行政区域检察机关,这类检察分院一般具有专门设立的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因此,这类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应该是属于转隶范围的,但是机构和人员数量较多,就存在上转还是下转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这类分院的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及人员采取整体上转的方式比较好,因为区域大案件管理难且多才设置分院,全部上转才能让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适应整个区域巨大的职务犯罪侦防工作需求。直辖市分院上转之后,仍可采取以往的方式,即监察委员会新增加或扩大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划分大区的方式,联系该区域内所属的县、区一级监察委员会。


3、检察机关派出检察室的转隶问题


派出检察室是检察机关为了工作需要设立的最常见的一种机构,各个地区检察机关根据须有一般都设有不同职能要求的派出检察室,这种派出检察室一般情况下相当于检察机关一个内设部门,可能会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或预防职能,但又不是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有些地区的派出检察室在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少,能力很强。同时,派出检察室的工作人员也是专门配备的,即使具有职务犯罪侦防职能,其人员也不属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决定规定中,关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转隶的表述,应该理解为,是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及人员整体转隶,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因此,对于派出检察室,机构及人员应该不属于转隶范围。派出检察室毕竟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内的承担不同职能的独立部门,是平行关系,即使履行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是为了方便工作需要作出的临时安排,这种安排可以随时改变,其本身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不存在隶属问题,且独立考核。除非,在检察室履行职务犯罪侦防职责的人员,其是由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派出的,且人员关明确系隶属于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才能列入转隶人员范围。


4、侦查设备是否属于移转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一般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权也是由公安等相关机关协助执行。但是由于技术侦查跟侦查技术有着本质区别,从检察机关发布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为了侦查需要,采购了一定数量的侦查设备,强化科技对侦查工作的支持作用,如测谎仪、身心监护仪、侦查数据收集整理分析系统、侦查指挥系统等,此外,检察机关预防部门还有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等。这些设备和基础设施与反贪反渎预防工作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具有较强辅助促进作用,且形成一定的使用经验和规范。此外,实践中,这些侦查设备管理使用各地情况有所区别,有些由反贪反渎部门管理,有些则由检察技术部门管理。本次改革试点中,检察技术部门人员尚不属于转隶范围,毕竟人大决定规定表述的非常明确,而且检察机关本身也需要技术支持,如果纪检监察部门确有需要,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采取人员个别自愿调动的方式解决。

 
转隶过程中,反贪反渎预防机构和人员转隶后,这些侦查设备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上述侦查设备(包括侦查系统、数据库等)属于检察机关配备的,主要服务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需要,但是,也为检察机关履行普通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职责服务。因此,侦查设备并不属于移转范围,但是考虑到上述侦查设备属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不可或缺的辅助,以及多年经验数据的积累,可以由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协商,在检察机关做必要保留后,可以将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设备或基础系统采取适当的方式移转纪检检察部门,避免资源浪费或重复建设。此外,由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防权被剥离,原预防行贿档案查询这一特殊系统,一般应随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的转隶移转给监察委员会。


5、检察机办案场所使用问题


检察机关办案区包括一般的谈话室、询问室、讯问室、指挥室等,主要服务于职务犯罪案件查办需要,但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提审、补充证据、履行相关诉讼程序过程中也需要使用到谈话室、询问室等。同时,检察机关的办案区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确保办案中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已经形成一套规范化的管理体系,其并不属于反贪反渎部门的一部分,反贪反渎部门只有案件查办期间的使用权,无管理权,相关技术改造则是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办案区属于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而非反贪反渎部门的一部分,仍然归属检察机关使用,可以经过改造保留必要的功能。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办案区不能用作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特别是转隶后,该办案区也不具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场所的功能,所以不能用作监察委员会的临时办案场所或暂借监察委员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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