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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或出售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聊城律

发布日期:2017-02-0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王某、李某等人先后在汉中、西安等地,由租车客户吴某等人谎称旅游等借口使用个人真实身份租赁公司汽车,后给租用的汽车安装GPS屏蔽器,将租来的汽车开往外地以抵押或出售的形式进行销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李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分析:
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焦点问题二: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专门负责租车的租车客户在租赁个别车辆时并没有参与是否仍计入诈骗数额中
    笔者先来分析一下第一个焦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虚假的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目的,合同一方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完全知道其真实身份的,不属于本条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是否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负债状况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如果行为人暂时外出寻找不到,或者因主客观原因拒不接受传讯,而无转移、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不能认为是本条情形。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王某、李某等人利用真实身份租赁车辆,租车本身并不违法,但他们租车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将车辆进行抵押和租赁,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李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笔者再来分析一下第二个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有一些人是租车客户,专门负责以真实身份从租车公司租用汽车,但是实施犯罪的过程并不是参与所有车辆的租赁,笔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参与租赁的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一起结伙性质的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1)犯罪主体必须二人以上。若是自然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必须具有共同故意,但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即可;(3)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或者存在着行为的分担,行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从而使被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具体到本案,如果个别行为人没有参与到个别车辆的租赁行为中,那么也就是说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当然相应车辆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该人的犯罪数额之内。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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