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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发布日期:2017-0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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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审查是否真实可靠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

  一般而言,对证据的审查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等。对于每个证据既要审查它的来源和内容,又要审查它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从多方面研究审查,分析判断,才能作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证据具有不同特点,各自的审查判断方法也不尽相同。

  (1)物证的审查判断。物证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通过鉴定、辨认、实验。印证以及科学仪器等技术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物证发生变形失真;审查判断物证与案情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能否证明本案的案情,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判断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相互印证一致,有无矛盾;查清物证的来源。法律 教育 网

  (2)书证的审查判断。具体包括以下几点:通过鉴定、比对、印证等方法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错误,是否违法,书证与案情有元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书证的收集过程和保管方法;审查书证本身是公文书证还是非公文书证,是报道性书证还是处分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等。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对于某些收集程序方式方面的瑕疵,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并对具体瑕疵进行了规定。

  (3)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具体应当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证人直接知悉还是间接了解;审查某些社会性因素,如证人的品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审查证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知悉、记忆和表达能力;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要找出原因,进行查证。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6条规定了几种因未遵守收集程序而不得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包括: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的;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77条还列举了几种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方式方面的瑕疵。这些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上适用审查证人证言的规定。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基本特点,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被害人陈述的形成与收集过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在告发或陈述前后有无反常表现;被害人陈述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要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出于何种动机目的,有无外界影响;供述和辩解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况;供述后有无反复,如有反复要查明原因;供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有无矛盾,供述和辩解同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的;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6)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主要注意以下几点: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知识与经验;审查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审查鉴定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好,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影响与干扰,有无徇私、受贿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审查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5条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包括: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判断。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笔录内容是否完整,文字记录、照相、绘图等是否齐全,每个部分内容是否具体详细;勘验、检查人员及组织、主持辨认和侦查实验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有无发生差错的可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关于视听资料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审查制作与播放视听资料的技术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视听资料反映的背景情况是否真实;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哪些问题。必要时,应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以验证是否原版,是否有伪造、涂改或剪接等情况。关于电子数据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提取、复制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改;是否全面收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鉴定或者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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