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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层级探究

发布日期:2009-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总称。辩护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具有极大的意义,其地位之重要不可替代。首先,辩护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保障其基本人权少受、免受侵犯的制度前提。其次,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辩护有利于人民法院更为公正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三类,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其实这只是基于辩护权产生及行使方式的不同而作的感性划分,三种辩护之中包含着极强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即均以通过辩护方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最终目的。自行辩护是被追诉人本人直接行使辩护权与控方对抗,而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则是为了弥补被追诉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的行动能力的不足以及其个人语言能力、法律运用能力的欠缺而作的法律设定。

  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制度与辩护极为相似。无论是在制度方式、制度内容等表层形式上,还是于制度目的、制度意义等深层内涵上,辩护与代理都有很大的共通性。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制度本质内容的不同决定了两种制度分居刑事诉讼的不同层次。鉴于辩护与代理的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只有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才能对辩护制度本身进行终极探究,揭示其中所蕴含的深层价值取向。所以,本文在随后将主要通过比较论述的方法逐层深入。而且,为了行文的方便,作者以下的论述主要通过公诉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自诉案件可依此类推。

  刑事诉讼是控辩双方相互对抗,法院居中审理裁判的过程和活动,其中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帮助其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而诉讼代理人则主要是被害人为了协助公诉机关履行追诉职能、委托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由此可见,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对抗的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方式及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但是诉讼代理人却非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对抗者,而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协助公诉机关活动、以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这是两者最浅层最直观的区别。

  从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说,两者的区别更为显著。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仅独立于追诉机关,而且独立于被追诉人。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与控诉机关相对抗的一方,其对于控诉机关的独立性不言而喻,但同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进行辩护活动也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辩护人完全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和认识而相对自由的履行辩护职能,当然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辩护人独立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辩护人一般不承担实体法律后果,其诉讼行为不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反观诉讼代理人,其并没有像辩护人一样的独立地位,而实质上成为委托人的附庸。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代理人必须根据被代理人的意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同时,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超越权限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后果,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否则被代理人不予承担。

  法律地位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在为具体设定时有所偏向,赋予辩护和代理不同性质、不同数量及不同范围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极广泛的诉讼权利,如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权利、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等等,而且其权利行使的深度、广度较之诉讼代理人更为优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较少,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审判阶段代为委托人进行陈述的权利外,几乎在没有其它实在的诉讼权利可言。诉讼权利的不同是对两者诉讼地位差异的显著表达。

  从历史上我们亦可以看出辩护和代理为刑事诉讼重视程度的差别。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解决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说到底只是国家惩罚犯罪分子、履行司法职能的二元体制,国家的控诉和被追诉人的辩护是该体系的主要组成要素,被害人则被排除于外。辩护一直以来都是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则被隐性化、边缘化,仅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辅助内容。美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帕克在进行刑事诉讼模式划分时就忽略了被害人的存在。直到二十世纪,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逐渐兴起,被害人的权利才被法律所重视,其法律地位也有了明显的提高,诉讼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最终成为必要。然而,不容置疑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与代理制度始终不可能等同视之,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其地位远高于诉讼代理,即使在被害人权利运动兴起之后也未曾改变。

  于是,我们大略发现了这样一条规律:辩护是国家基于其职能而为的国家行为,辩护权的行使是国家职能的重要体现;而诉讼代理则是被害人个人行为的产物,是被害人个人作为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的落实。这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得到应证。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时候,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即使被告人第一次拒绝了人民法院指定的或其本人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在“应当辩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可见,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必要条件是司法机关职能的要求。但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行为主要由被害人本人自行决定,是否代理及代理的更换是被害人个人意志的体现,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

  其实,行为方式和决定主体的不同是其背后利益冲突形式差异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思考,不难发现,辩护所解决的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代理则更倾向于个人-个人模式下的利益纠纷。这其实很容易理解,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对于正常的且为国家所保护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及其它社会秩序的破环已然超出个人所受侵害的范畴,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存续和发展。犯罪行为的追诉并非个人私事,而是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运用刑罚权进行的强力调整。辩护作为国家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必要约束,作为个人对抗国家的重要方式和具体工具,其本质仍是刑罚权运用的问题,旨在解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代理制度则不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还是实现对个人的救济(这种救济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对于其它社会个体及社会公益则考虑甚少。基于利益冲突行使的本质不同,我们认识到辩护与代理的深层差异,理解到了辩护拥有如此显著重要法律地位的根本原因。

  很显然,对于辩护制度的认识早已不能再单纯的停留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而应上升至宪法的高度,即从公私权矛盾对抗的角度进行抽象认识。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此即宪法典对与辩护制度中所包含的宪法学价值和意义的确认。

  宪法学领域的基本矛盾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相互对抗,这种矛盾关系可以用周叶中教授的三句话来概括:“个人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1」(《宪法学》:第98页)由上可知,在宪法模式体系下,个人权利是第一性的,国家权力只是为了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而为的一种构建,即社会契约论所指出的那样,公民让渡个人权利从而形成国家权力。同时,对国家权利的制约也最终是通过发挥个人权利的效力而实现的。

  既然设置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更好的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它便有了强烈的私权气味,可以说,辩护是个体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以私权对抗公权的工具和手段,是刑事诉讼领域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具体途径。刑罚权的运用最终是为更好的实现公民私权,但其背后所包含的一定意义上的主管任意性要求它必须接受限制。刑罚权是国民全体最重要利益的基本保障,绝非个人实现其私利的卑鄙手段,我们必须赋予个人这样一种权能,即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辩论和对抗,纠正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辩护正是这样一种价值选择的体现。

  辩护是宪法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落实,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工具,也是逐步进行宪政国家建设、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重要范畴。

  「注释」

  作者简介:李润生,男,汉族,入党积极分子,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就读于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指导老师:吴世林

  「1」 周叶中。《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李润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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