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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死者代理:前任村主任当众砍杀现任村主任,被告人存在自首的前提下被法院判处死刑

发布日期:2017-02-08    作者:赵钰律师
日前,某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刘某故意杀害李某一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死刑判决。本案中,赵钰律师接受死者亲属的委托,依法作为代理人维护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一、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卢某均系某庄村民。刘某因举报村内土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2014年7月,李某在村内广播中称刘某有贪污行为,导致二人矛盾加剧。2015年2月4日,该村召开全村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刘某得知消息后准备了信访材料,并用皮包携带菜刀两把、尖刀一把,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达该庄村委会会议室。期间,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刘某遂从皮包内取出菜刀和尖刀,持菜刀朝李某头部猛砍数刀,又砍击李某身旁的卢某头部一刀,后刘某再次持菜刀砍击李某面部数刀。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4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律师办案心得从事刑事辩护业务至今以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轻判或留命辩护,辩护意见获得法庭采纳时,充满了喜悦感和成就感。同样,本案代理律师的意见获得了法庭采纳,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但作为代理律师却没有了以往的成就感,反而感到情绪低落异常,毕竟一个生命因犯罪行为而逝去,而另一生命因此被依法终结,一切都归于平衡。杀人者的犯罪行为让一个家庭破裂,让父母失去了孩子,让妻子失去了丈夫,让孩子失去了父亲,而杀人者也引起愚蠢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他的父母、妻子、孩子将承受同样的痛苦,他的家庭同样破裂。死刑,这种剥夺人生命的极刑,虽然饱受争议,但在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心理根深蒂固的国家,死刑在很长时间内必然存在,以身试法者,你们真的愿意而且能够承受这种后果吗?五、主要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一、针对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需要澄清以下四点:第一,贯穿本案的“土方”问题,发生于被告人刘某任村主任、其兄弟任村书记期间,与受害人李某无关。第二,被害人李某在村内广播中称刘某有贪污问题,其行为并不是污蔑陷害,只是对此有所怀疑,要求刘某对此给予明确答复。第三,对于被告人刘某所称李某伙同他人存有贪污行为,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政府部门已给答复称李某贪污行为无法证实。第三,本案发生的原因,据被害人家属及相关村民证实,被告人刘某因与李某竞选村支书而产生矛盾。第四,受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二、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罪行极其严重,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被告人刘某之罪刑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人之犯罪情节,代理人认为其罪刑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1.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事先准备刀具,并有磨刀行为,在村委会会议现场,仅因对被害人的态度不满,而在被害人无任何防备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使用早已准备好足以致命的刀具对其挥刀砍杀,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和不当言行,足以体现被告人动机之卑劣。                                                        2.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被告人刘某用事前准备足以致人死亡的刀具,猛砍被害人头面部,导致被害人身遭多达6处创口,且均深达骨质,上颌骨触及骨折,颌骨、颈部右手腕表皮脱落,颅脑粉碎性性骨折,脑组织挫伤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见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3.犯罪性质极其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7条规定:对于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导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的危害后果,属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犯罪性质极其严重。4.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刘某任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使被害人儿女失去父亲,未来人生路充满变数;无一技之长的中年妇女丧失丈夫,处境凄凉;古稀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这一人间惨剧完全系被告人罪行所导致。同时被告人刘某的严重暴力罪行发生在良辛庄村委会内,在场百姓较多,造成人心惶惶,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后果极其严重。(二)本案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对其从重处罚。1.主观恶性极大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极大。其一,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事先预谋报复被害人李某,并积极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刀具(存在案前磨刀行为),随身携带,显示其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目的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事先进行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故本案被告人刘某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刀具积极实施的犯罪,理应依法予以严惩,保障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其二,被告人作案过程完整且有条不紊,且存在事后补刀的情形。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杀害被害人过程中,在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瘫坐在椅子上后恐其不死仍然继续持菜刀猛砍其头、面部数刀。整个作案过程完整且有条不紊,显示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对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其三,被告人刘某能够认识杀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其四,本案不属于激情犯罪,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在作案期间,曾有证人张文治、石德兴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阻拦,但其并不领情,依旧按照事先计划对被害人进行挥砍,结合在前所述,可见本案并不属于激情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    2.人身危险性极大。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第二条第三款,人身危险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应依法从严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平日随身携带足以致人伤亡的刀具,可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3.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发生在良辛庄村委会内,在场百姓较多,造成人心惶惶,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代理人认为,理应严惩被告人刘某,如果不以此警示社会,那么如此凶残的杀人案还会继续发生,刑法的威慑作用也就荡然无存,法律之公平正义亦无法彰显。(三)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却致如此下场,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如前所述,引发本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索仅是二人的口角之争,被害人自始自终没有对刘某恶语相向或进行反抗行为。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四)本案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无任何歉意表示,无任何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的卑劣行径导致被害人年仅38岁便丧失宝贵的生命,然而案发至今,被害人家属不仅精神上未得到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任何安慰,物质上亦未得到任何来自于被告人的相关补偿。被告人刘某至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的宽恕谅解,足见其并无真诚认罪、悔罪之态度,故对其不应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予严惩。代理人想提醒法官注意,被告人刘某虽然口头表示认罪、悔罪,但实际上避重就轻,毫无认罪、悔罪表现,且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透视被告人行为,代理人注意到嫌疑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法律、道德伦理的无视,达到了令人后怕的程度。使被害人丧失了宝贵的生命,怎么可以用“很后悔”“我认罪”之类轻飘飘的话语所能了结?基于此,代理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之时,完全忽略掉被告人当庭所讲的只言片语表示后悔和歉意的话。如果轻描淡写的认罪话语就能平复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的损伤,就能减轻凶手的罪与罚,那我们信奉的国家法律就丧失了公正和良心。故,被告人刘某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刘某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且无真诚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一、自首并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由上述可见,自首并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多种因素,综合对其评价量刑。其二、刘某虽有自首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应予以从宽处罚。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对于罪刑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不因自首而从宽。故被告人刘某虽有自首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照该《意见》之规定,不应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所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至今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故完全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从严、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告慰死者,劝慰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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