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知道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7-02-10 作者:余谭生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上,只有符合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方能认定其侵权。二者缺一不可。当违法所得达到50万时,就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1991年,我国将 “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研制项目纳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天津大学热能工程系承担研制任务,负责人为胡某教授。自1991年至1993年,国家拨付42万元经费用于开发研制该技术。经过研发,该纳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螺杆动力机技术达到成熟应用阶段,并多次公开发表相关论文和出版物。
2001年11月8日,胡某个人与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胡某将“汽液全流螺杆膨胀节能发电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设计方案、配件供货资料等转让给H公司,H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次年,H公司与陈某签订聘任合同,聘任陈某为副总经理,专职负责H公司“螺杆膨胀动力机”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产品系列化。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在双方合作期间,胡某、胡某达、陈某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取得了“螺杆膨胀动力机”实用新型专利;H公司作为权利人,胡某、胡某达、陈某作为设计人取得了“螺杆膨胀动力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陈某在H公司处辞职后到D公司处工作,将内蒙古平庄矿务局机电总厂绘制的LF150型图纸一套提供给D公司。D公司就此进行螺杆膨胀动力机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2009年11月2日,H公司向D公司及陈某发出律师函,称H公司是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D公司正在进行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侵害了H公司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2月23日,H公司又向D公司的客户L公司和T公司发出律师函,称D公司侵犯了H公司的技术秘密,两家公司在知悉相关情况的前提下仍购进“侵权产品”,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D公司向H公司回函称D公司没有侵害H公司的合法权益。H公司对此再未向D公司回复。故D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D公司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不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焦点】D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行为是否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确认D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行为不侵犯H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审判决: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2、驳回D公司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螺杆膨胀机技术,是纳入国家“八五”科技攻关计划的一项技术。天津大学负责该技术的研发工作,负责人为胡某教授。国家对于研发工作拨付了研制经费。天津大学研制出该项技术后,与内蒙古平庄矿务局机电总厂协作开发,形成了工业用生产图纸,并生产出成品机,出售给其他企业。至此,纳入国家“八五”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螺杆动力机技术达到成熟应用阶段,并多次在公开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物中论述。此后,天津大学又向天津工业泵总厂转让该技术,以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丹东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该技术。由此可见螺杆膨胀机技术并非一项秘密技术。
关于D公司是否侵犯H公司商业秘密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上,只有符合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方能认定其侵权。二者缺一不可。
主观要件是指: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其所有人的许可而非法占有或使用的。凡系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都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D公司从国家已公布的公知技术渠道获得了螺杆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侵权人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本案D公司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故DD司生产、销售涉案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亦未侵犯H公司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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