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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起腾房后赔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2-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唐莉与唐林是姐弟。唐林于2008年10月18日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1865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唐林当时身患重病,无力支付购房款,遂同意唐莉以其名义购买该房屋,购房款是由唐莉及其他家人共同出资,后唐莉陆续将他人借款还清。2010年10月,涉诉房屋交付使用,该房契税2251.76元、补交房款6526元、公共维修基金1028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40元、前期物业费861.04元、杂费3066.68元均由唐莉支付,唐莉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居住至今。2012年初,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林,该证一直由唐莉保管。
  2013年2月21日,唐林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唐莉搬出涉诉房屋,将房屋交给唐林使用。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涉诉房屋系登记在唐林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唐林系该房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唐莉是经唐林同意方能自2010年10月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同理,唐林亦有权随时要求唐莉搬离该房,据此判决唐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给唐林使用。
  法院判决作出后,唐莉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唐莉认为,唐莉借用唐林名义购买的房屋购房款全是由唐莉出资,且唐莉一家一直在该房居住,日常生活消费也是唐莉负担,唐林要求唐莉腾房应当对我做出相应的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唐林返还唐莉购房款225176元、契税2251.76元、补交房款6526元、公共维修基金1028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40元、前期物业费861.04元以及入住时交纳的杂费3066.68元,合计241620元;2、唐林向唐莉支付房屋装修款10万元;3、唐林向唐莉支付房屋现价值扣除购房成本外的增值部分约20万元。
  二、法院审理
  唐林辩称:唐莉当时出了多少钱我就还给她多少,房屋一直是唐莉在住,我没有享受过装修利益,但是也同意付给唐莉装修款5000元,不同意向唐莉支付房屋增值价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装修现价值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唐莉申请对涉诉房屋装修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38136.34元;唐莉、唐林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按鉴定结果计算唐林应向唐莉支付的装修工程折价补偿款。唐林坚持不同意向唐莉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同意给付唐莉资金利息补偿款1万元。
  唐林于2015年8月补交了涉诉房屋2012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避雷检测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及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水费。
  另查,唐莉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唐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莉支付购房款、契税、补交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前期物业费、杂费共计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元;
  2、唐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莉支付房屋装修价值补偿款三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三角四分;
  3、驳回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林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以其名义签订了诉争房屋购房合同。但唐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入住时所需交纳的各项税费,实际装修房屋并居住使用;购房发票及此后下发的产权证亦一直由唐莉保管;唐林称其2013年1月与唐莉商谈愿支付24万元收回房屋,但并未达成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借用唐林之名,由唐莉实际购买。唐莉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由于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唐莉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相应借名买房的行为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唐林同意向唐莉支付购房款、契税、补交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前期物业费、杂费共计241620元,同意按评估结果38136.34元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处理正确。
  唐林明知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存在限制、不得随意转让,唐莉亦明知其不具备资格而借唐林的名义购买诉争经济适用住房,故双方对于本次借名购房所导致的后果均有责任。由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特殊性,其市场价值不同于可自由交易的商品房,是否存在价值增值亦无法确定。即便存在房屋价值的增值,由于目前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政策,其利益亦不必然全部归于唐林。现唐莉主张由唐林补偿其房屋的价值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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