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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贷款中担保效力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姚雷律师
2014年始至今,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为解决此问题,金融机构采用了各种手段试图减低不良贷款比率,贷款借新还旧成为重要方式之一。
一、借新还旧的概念
所谓借新还旧,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金融机构又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已失效)第九条已从一个侧面规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四个条件,该办法虽然失效,但是在金融机构的借新还旧贷款操作流程中一直被遵循,这四个条件是:“(一) 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 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三) 贷款担保有效;(四) 属于周转性贷款。”这四个条件中,条件一是核心,若借款人无法正常支付旧贷款的期内利息,或者存在期内欠息未予清偿,则借新还旧不可能实现。
这里,还要注意借新还旧与还旧借新的区别,所谓还旧借新,是借款人在旧借款合同项下,通过自筹资金(对于困难借款人来讲通常是通过垫资公司短期垫资,新贷款贷出后再行清偿垫资公司)清偿旧贷款后,借款人和金融机构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发生新的贷款的行为。
二、借新还旧后,旧贷款的担保效力
无论是借新还旧,亦或是还旧借新,对于旧贷款而言均已清偿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此规定,鉴于保证系针对主借款事实发生法律效力,主借款清偿后,保证的作用即告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借新还旧贷款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效力区别。借新还旧贷款中的保证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新贷款与旧贷款系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新贷款与旧贷款非同一保证人;第三种,旧贷款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有保证人。第一种情况,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两种情况,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金融机构经常使用的担保方式不仅包含保证,还包含抵押、质押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保证,是否可以扩大化理解为包含了抵押和质押等概念呢?
201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对商事审判中遇到的热点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问题二十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抵押人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以贷还贷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
从前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的保证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抵押担保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时也不能僵化的理解为旧贷款项下的担保一律无效。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的描述会有不同,大致有两种表述方式:其一,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为编号为某借款合同项下某笔具体的贷款;其二,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某一时间段内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产生的一定限额内的所有贷款。针对第一种情形,因为担保的具体贷款明确、有针对性,当此笔贷款清偿后,担保自然丧失担保作用,针对第二种情形,鉴于担保的是一定区间内的不特定贷款,则担保对于新贷款仍然具有担保作用。
三、借新还旧贷款中,新贷款应当注意的问题
借新还旧贷款往往是针对到期无法正常清偿欠款本金借款人的一种贷款方式,其不同于一般性贷款,贷款风险相对一般性贷款较大,故新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发放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上文已经提及过,借新还旧贷款发放的一个前提条件为旧贷款期内利息已经清偿完毕。
第二,新贷款合同中必须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第三,担保人必须重新签署担保文件,知悉主合同为借新还旧性质,并办理登记手续。即便是之前提到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某一时间段内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产生的一定限额内的所有贷款的担保,也应当让担保人签署担保文件或者同意函,以降低金融机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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