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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翟方进律师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的亲属杨某、刘福根、司修影、刘绮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福根、司修影、刘绮蔚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刑事案件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161公里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头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其亲朋也尽力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一定的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保险)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161公里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头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龚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47号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案发报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及其亲朋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6万元(已转到法院财政账户暂存)。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款项支付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虽在案发后从事故现场逃离,在其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涉案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实际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及其亲友尽力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也对其表示了一定谅解,对此,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捷
审判员栗利
人民陪审员李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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