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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斯柯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翟方进律师
原告:玛斯柯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文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玛斯柯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被告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玛斯柯公司与龙林公司于2010年年初签订了一份《体育公园(二期)高尔夫球场和练习场灯光照明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玛斯柯公司向龙林公司提供灯具、灯杆、配电柜、控制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3252000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在设备全部通过调光、测试、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资料及手续后,甲方(即龙林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即玛斯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结算总价款的最后20%部分(人民币650400.00元)。合同签订后,玛斯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已方义务,玛斯柯公司支付了前期货款。工程施工完毕,于2013年1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龙林公司使用,但龙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20%总价款人民币650400元。该款经玛斯柯公司多次催讨,龙林公司至今仍未清偿。玛斯柯公司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龙林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有《体育公园(二期)高尔夫球场和练习场灯光照明设备购销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龙林公司也确认欠款的事实。龙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货款给玛斯柯公司,但其至今仍拖欠货款650400元不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玛斯柯公司要求龙林公司支付货款6504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前提下,龙林公司抗辩施工另有其他质量问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有效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玛斯柯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5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广州市龙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建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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