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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翟方进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潇君,男。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章,男。
辩护人宋炜,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岩,男。
辩护人刘定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潇君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刘章及其辩护人宋炜,被告人石岩及其辩护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罪2013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三人经预谋,驾驶套牌银灰色起亚商务车至本市长宁区虹井路延安西路口,在被害人丁某某等候班车时,由被告人刘章、石岩将被害人挟持至车内并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用胶带封嘴等方式当场劫取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8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现金140元,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提款2,700元。当晚2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丁某某绑架至江苏省太仓市某酒店,并将被害人装进旅行箱带至该酒店1024房间,准备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次日凌晨1时许,三名被告人在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手铐、电击器等作案工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抢劫罪2013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驾驶一辆轿车至本市闵行区某路口,由被告人刘章在附近的网吧内,尾随被害人鲁某某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待被害人鲁某某取款出来后,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强行将被害人鲁某某推进车内,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当场劫取其价值4,263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款4,000元,后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驾车逃逸。
被告人石岩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丁某某、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屏,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租车协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绑架犯罪事实,对三名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石岩所犯抢劫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均无异议;郝潇君、刘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石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郝潇君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绑架罪情节较轻,建议对郝潇君从轻处罚。理由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只是预谋索要赎金,尚未付诸实施;被害人损失已经大部分挽回,其余部分被告人愿意退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2.公诉机关指控郝潇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无客观证据认定被告人郝潇君参与抢劫;两名同案犯的供述最初比较笼统,事后又翻供,疑点较多;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疑点,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郝潇君参与抢劫。
被告人刘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绑架罪无异议,建议对刘章从轻处罚;对抢劫罪认为事实存疑,建议宣告无罪,理由为:被害人是在案发第二天制作笔录,记忆应该比较清楚,其对涉案车辆、作案人体貌特征的描述与三名被告人的实际状况是不符的。
被告人石岩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绑架罪无异议,但对抢劫罪建议宣告无罪,如认定石岩犯抢劫罪,石岩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2013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三人经预谋,驾驶一辆银灰色起亚商务车至本市长宁区某路口,趁被害人丁某某等候班车不备之机,被告人刘章、石岩将被害人挟持至车内并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在行驶途中,三名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价值4,218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现金140元,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款2,700元。当晚2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丁某某挟持至江苏省太仓市某酒店,并将被害人装进旅行箱带至该酒店1024房间,准备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至该酒店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手铐、电击器等作案工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现金4,012元、银行卡四张及上述手机,并已将手机及银行卡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审理期间,郝潇君退缴了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租车协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3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章、石岩等人驾驶一辆轿车至本市闵行区某路口,由被告人刘章在附近的网吧内,尾随被害人鲁某某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待被害人鲁某某取款出来后,刘章、石岩等人强行将鲁某某推进车内,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当场劫得其价值4,263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次日0时许,刘章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款4,000元后,刘章、石岩等人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驾车逃逸。
被告人石岩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12月7日21时20分许,其和朋友在玩老虎机。22时许,其一个人外出取钱,走到银行附近,看到一辆奶白色的两厢小汽车停在银行门口停车场上,有三个陌生男子在车边转悠。其从银行取款出来后,三个陌生男子就围上来,两个人从侧面反扭住其双手,一个人从身后按住其头部,自称是便衣警察,让其不要动。然后用手铐将其反铐,将其拖到停车场上的那辆奶白色小汽车里。其被塞进汽车后排,两边各有一男子夹住其,另外一个男子坐到前排驾驶座上,让其出示身份证。他们说要完成抓赌博、嫖娼的指标,其说身上只有4,000元,三个男子就提出私了。其意识到是假警察,但怕不给钱他们会使用暴力,其就说身上只有4,000元,银行卡的额度有25,000元,但当天的额度已用完,要到第二天零点后才能取。该男子不相信,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这时,其朋友杨某正好打电话过来,其手机就被抢走交给了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然后驾驶座上的男子用其电话查询其信用卡。其被拖上车后,过了一段时间坐在其左侧的男子就从后备箱里拿了一个黑色布袋将其头套住。车子一直转圈大约至晚上11点半左右停下来,过了大约半小时坐在其左侧的男子下车估计是取钱去了,过了几分钟该男子就回来了,车子又开起来了,大约10分钟后在一条马路上车子停下来,坐在其左侧的男子将其口袋里的4,000元钱拿走,之后将其放下车。其被抢6张银行卡(其中2张卡共被取款4,000元)、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长方形皮夹一只、近视眼镜一副。抢劫其的是三名陌生男子,他们开的小汽车的牌子、型号、车牌号其没有看清楚。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大概30多岁,身高大约1.75米,较瘦,头发比平头稍微长一点,穿黑色夹克衫;坐在其左侧的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大约1.75米,比较结实,其余特征没看清楚;坐在其右侧的男子年纪大概轻一些,25岁左右,他一直按着其的头,而且整个过程中讲话很少,其余特征没有看清楚。
2.被告人郝潇君的供述:有一起抢劫案其没有参与,但知道是石岩和刘章干的。2013年12月间,其身上没钱了,就向刘章和石岩索要欠款,他们二人说过两天还,并跟其借了雪佛兰轿车。大约过了两天,其取车时,石岩交给其三张银行卡和一张男子的身份证。其问卡从什么地方来的,石岩说有人欠他们钱,卡是债务人的。后其到银行取款,三张银行卡都取不出钱,其就将卡还给石岩了。所以,其知道这三张卡是他们抢来的。他们在外面自己找的驾驶员,其曾看见过驾驶员,听他们叫好像叫“小吕”或“小李”。
3.被告人石岩的供述:被抓前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郝潇君驾驶一辆银白色雪佛兰轿车载着其和刘章到一家银行门口,刘章先上网吧看看,后来刘章说有个男子去银行取钱,然后他们三人就开车跟着他。在银行门前,被害人取钱出来后,三人下车就将被害人架到车上,其就用手铐将被害人反铐起来,刘章从被害人身上抢了一叠钱。之后,刘章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郝潇君逼被害人说出密码。到一家银行门口,刘章下车取款,后到一偏僻处将被害人放下车。事后,郝潇君给其900元,其返还了100元,实际拿了800元。对于抢劫的事情,其之前是承认的。后来刘章在监房里给其传纸条,让其除了绑架别的都不要说,其就翻供了。刘章还拿了一部手机,后来去火车站附近卖了。其和刘章都不会开车,没有借郝潇君的车,也不可能找别人开车。
4.被告人刘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抓前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和郝潇君、石岩抢了一个男青年,是郝潇君开了一辆5人座的车,郝潇君提议去银行门口抢劫的。在银行门口等了15分钟左右,其看到一个单身青年从银行出来,手上还拿着钱,其和石岩跟着郝潇君下车将被害人拉上车,将被害人夹在后排座位上,将手铐铐在被害人的手上,用郝潇君的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从被害人手上和钱包里共抢了2,000多元,然后给了郝潇君。在车上,还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取得被害人的现金和卡及密码后,就在一个人少的地方将被害人推下车了。随后,郝潇君将车开到附近银行,其下车取款4,000多元,并全部交给了郝潇君。郝潇君没有借车给其用,其不会开车,也没有找姓李的人来开车。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8日其从两个陌生男子那里收购了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价格是3,500元,并且两名男子把手机密码也告诉其了。给其手机的男子4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说普通话,圆脸;另外一个男子差不多高,其他特征没注意。其辨认出C组中2号男子(刘章)和B组中6号男子(石岩)就是当天到其店里来卖手机的人。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10时许,刘章尾随鲁某某在网吧进出电梯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0时06分许,刘章在农行取款的情况。
8.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鲁某某所持两张信用卡在2013年12月8日分别被取现2,000元。
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调取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
10.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63元。
1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发还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鲁某某。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郝潇君、刘章、石岩绑架案中,刘章、石岩到案后主动交代了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由郝潇君驾驶一辆银色轿车载着刘章、石岩至本市闵行区一家工行门口,对一名刚从银行ATM机取钱出来的男青年实施抢劫的过程。随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刑事案件接报信息查询,并与闵行公安分局联系,确定在2013年12月7日晚22时许,在闵行区一家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被害人鲁某某被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被告人刘章、石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章、石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郝潇君参与了指控的抢劫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郝潇君参与抢劫犯罪一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郝潇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章、石岩参与该节抢劫犯罪,不仅有石岩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且有相关监控录像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章所辩解的其未参与该节抢劫犯罪,以及被告人刘章、石岩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认定刘章、石岩参与该节抢劫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潇君、刘章、石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绑架犯罪事实,对三名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均可从轻处罚。郝潇君退缴了人民币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石岩所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三十九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九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款  及第三款、【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潇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石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违法所得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四张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已发还),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鲁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刘章、石岩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后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顾杨
人民陪审员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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