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起腾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2-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之子吴隆国的妻子与被告庄云燕系姐妹关系。被告庄云燕与顾本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红芳系二者之女。
2000年5月4日,原告边桂香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边桂香承租总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的涉诉房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经原告同意,被告庄云燕、顾本勤、顾红芳搬入诉争房屋中居住。双方确认被告入住后至2013年的公房租赁费用由三被告交纳,2014年度的租赁费由原告交纳。2014年房管所对房屋进行翻修,翻修尚未完工时,原告将诉争房屋门锁予以更换,明确告知被告腾退房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入住房屋。被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9月更换门锁,要求其腾退,其系11月中旬重新搬回房屋居住。原告则表示其自2013年2月即开始向被告主张腾退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二、法院审理
三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排除妨害实际是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原告承租房屋只是对房屋享有占有权,按照原告所述,其于2013年初开始要求我方腾退房屋,并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今涉案房屋占用赔偿费用,截止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原告已经无权要求排除妨害。第二,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但原告并不必然一直享有承租权。第三,原告所述自2013年初女儿离婚无法保持原居住状态之日随即要求我方腾退并返还房屋一事,我方根本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我提出此事。借房管所翻修房屋之机,原告在未通知我方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上锁,严重侵犯了我方正常的生活居住权。我们没有侵权,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他处无住房。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庄云燕、顾本勤、顾红芳将涉诉房屋腾退,交原告边桂香收回。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庄云燕、顾本勤、顾红芳按月支付原告边桂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五百元计算)。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之权利,被告以居住期间由其交纳房屋租金为由表示其为房屋实际承租人,但承租权系具有一定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利,承租人身份的取得及变更需符合相应条件并签署租赁合同,目前原告持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变更承租人,交纳租金情节并非认定承租人的唯一条件。
被告初始使用房屋虽系经原告同意,但2014年原告在房屋翻建期间更换了门锁,明确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在此后通过强行侵占方式返回房屋居住,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承租权,原告现要求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被告虽称其无其他居住房屋,但其可通过另行租住房屋等方式予以解决,该情节不应成为被告拒不腾退之理由,但被告另行寻找居住房屋尚需一定时间,对此法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就被告所述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节,原告起诉并非依据占有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且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9月要求其腾退房屋,据此开始计算原告之起诉亦未超过一年时间。就房屋使用费一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房屋的行为确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期间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但原告就其开始主张腾退房屋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确认2014年9月原告明确向其主张权利,其至2014年11月中旬重新搬回房屋居住,因此法院确认房屋使用费应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房屋使用费标准法院将参照同等地段房屋租金价格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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