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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2-1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某某,现年4岁,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对婚后共同经营的宿州市南菱电气公司的财产未分割,201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位于宿州市东关中心街36号的宿州市南菱电气有限公司的现存货物进行分割,盛某给李某某15000元;2、盛某每年承担婚生子保险费的一半即1250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盛某至今未予履行。因李某某婚后一人抚养子女,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请求盛某给予10000元扶养费。盛某婚后与她人同居,给李某某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给予30000元精神抚慰金。
盛某一审答辩称:李某某称盛某有第三者不实;15000元的货款及1250元保险费已给付李某某;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生活困难帮助费应在离婚时提出。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盛某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某某。2009年12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对婚后共同经营的宿州市南菱电气公司的财产未分割,201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位于宿州市东关中心街36号的宿州市南菱电气有限公司的现存货物(价值30000元)进行分割,盛某应分给李某某15000元。盛某付清该款后,南菱电气有限公司内现存的货物归盛某,李某某交出南菱电气有限公司的账单及欠条;2、盛某除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外,每年承担婚生子盛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的一半即1250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3、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干涉双方的生活。协议签订后,盛某已按约定给付李某某15000元及2010年的保险费,李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盛某给付了2011年子女保险费。一审另查明:双方离婚后,李某某抚养子女,无房居住,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盛某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要求盛某按约定支付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盛某某1250元保险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因盛某已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2011年的保险费,自2012年1月1日后盛某亦应按约支付盛某某1250元保险费。对李某某主张的15000元货款及3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基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盛某应给予李某某适当补偿,以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盛某自2012年的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将1250元交付给李某某为盛某某缴纳保险费,至离婚协议约定付清之日止;二、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某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李某某生活困难就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的5000元并非困难帮助费而是婚生子保险费,盛某至今仍拖欠子女抚养费。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现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其再婚后家庭购置了轿车、房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盛某给付李某某5000元生活帮助费是否适当。
盛某与李某某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先后作出两次约定,各自应依约履行,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在盛某不愿履行分割财产及缴纳子女保险费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诉讼渠道请求判令盛某继续履行应尽义务,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盛某继续履行缴纳其子的保险费用,有利于盛某某的健康成长,应予支持。李某某另请求盛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生活困难帮助费应由生活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而李某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出该诉求,却在协议离婚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盛某给予帮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况经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某的生活条件不属于困难情形,故一审判决盛某给付李某某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盛某上诉称李某某不符合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盛某自2012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盛某某保险费1250元,至原离婚协议约定付清时止”;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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