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 情节特别严重可判死刑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高震律师
2016年12月22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中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使其脱离监护人视为“偷盗婴幼儿”;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按《刑法》规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可判死刑。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 情节特别严重可判死刑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见情况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但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次《解释》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无虐待、不阻碍解救 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次《解释》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但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要依法追究。”
医疗、福利机构出卖儿童 按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解释》规定,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将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还明确,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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