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2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飞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259.06元、滞纳金812.0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7.6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高飞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204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84.02平方米。根据我公司与高飞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飞辩称:博宇嘉物业公司的注册地址是虚假的,其存在诈骗的嫌疑。物业服务不到位,表现在:绿化不合格;小区内有的电梯损坏十多天无人维修;楼道内有小广告;自行车在楼道内堆放,且楼梯周围附近有纸盒堆放,存在安全隐患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博宇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高飞具有约束力。博宇嘉物业公司与高飞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亦对高飞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高飞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飞主张博宇嘉物业公司注册地址虚假存在诈骗的嫌疑,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飞所提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不足以构成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涉惠康嘉园小区的同类案件中发现,博宇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高飞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276.73元。
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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