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查看资料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逮捕,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出抗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区某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一台三星牌EVD机。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2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部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诺基亚N5238型手机、被害人桑某某一个行李箱、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元,二条裤子。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2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区某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索尼LT28H型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移动DVD、一张碟片。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赵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区某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三星牌EVD机一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2012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部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诺基亚N5238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桑某某行李箱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元)一个、裤子二条。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2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市某区某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索尼LT28H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移动DVD一台、碟片一张。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05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65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缴且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六十四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三款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三星牌EVD机一台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