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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跑跑”事件的法理解读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光亚学校教师范美忠,5月12日在汶川大地震来临时,他只喊了一声“地震了”,就弃学生于不顾,率先逃出教室。5月22日,范美忠在其博文《那一刻地动山摇——“5.12”汶川地震亲历记》中为自己的逃跑行为辩护,说自己“是一个追求自由和公正的人,却不是先人后己勇于牺牲自我的人!”之后,范美忠又发表了一篇文章《我为什么写〈那一刻地动山摇〉》,说“你有救助别人的义务,但你没有冒着极大生命危险救助的义务,如果别人这么做了,是他的自愿选择,无所谓高尚!如果你没有这么做,也是你的自由,你没有错!先人后己和牺牲是一种选择,但不是美德!”他的这番话激怒了网民,被网民讥讽为“范跑跑”。 [2]自此,“范跑跑”事件红遍各大媒体。

  对于“范跑跑”的言行,人们或从道德、或从法律予以了强烈声讨,并且声讨的呐喊声还一直热浪般地持续。6月2日,当陕西省中市勉县教育局作出规定,高考的监考老师在余震发生时,要保证将全部学生疏散完毕后才能离开考场。人们似乎又觉得该规定对一个老师有欠公平。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范美忠?面对灾难,一个教师究竟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我以为,探讨这一问题的关键必须将本能的行为与理性的行为予以区分,同时也必须将范的行为与范的言论中所包含的观点区分开来。

  一、 本能与伦理无关

  个人对于她所做的某件事情A负有道德责任,仅仅当她没有做本来可以做的事情B,以至于做B可以使得她对A不负有责任。[3]一项行为接受道德评价的前提是该项行为必须是可以选择的,并且这种选择的可能性是因为其意志是自由的,自由意志是道德责任的基础。自由意志是指理性行动者从各种抉择中选择某个行动历程的特殊能力。[4]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与道德责任有联系的含义是指,存在着可以选择的可能性或者“以另外的方式做事(或选择)的自由。[5]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负有责任的自由意志是指该行动的引起必须是归因于其自己的理性反应机制。所以,当一项行为从道德上可以被称赞或被贬低时,其前提是该行为是基于行为者的理性。与此相对,当一项行为不是基于理性,而是由于一种自身无法排除的因素所决定时,那么,这种行为与前置因素的因果决定论因为将选择的可能性予以了排除,因而道德责任也就不存在。[6]本能就是这样一种因素。本能的行为是基于生理反应而自动产生的应激性行为,这种应激性的反应意指一个人不能以其他的方式行动。当一项行为是出于本能,而不是出于理性时,就意味着其行为的意志是被决定的或说是被限定的,而不是自由的,因而也是不可选择的。这种受本能因素支配下的行为,因为与自由意志无关,因而也就与道德无关。换言之,本能无所谓高尚与卑鄙。

  范的逃跑是不是出于本能,我不能直接获知。范美忠在《那一刻地动山摇——“5.12”汶川地震亲历记》一文中记载:“话还没完,教学楼猛烈地震动起来,甚至发出哗哗的响声(因为教室是在平房的基础上用木头来加盖的一间大自习室),我瞬间反应过来——大地震!然后以猛然向楼梯冲过去……之后我却问自己:”我为什么不组织学生撤离就跑了?‘其实,那一瞬间屋子晃动得如此厉害,我知道自己只是本能反应而已。“从他最早的这一文章的记载中,我们可以推断范美忠率先逃出教室的行为是一种情景下的本能反映。”当一个行为者根据某种完全不可抗拒的欲望采取行动时,他正在经历某种不是理性反应的生理过程,正是这种实际生理过程的缺乏理性反应才把指导控制和道德责任排除在外。“[7]因此,范的行为在道德上也就无所谓对与错。事实上,在这次地震中,有很多教师也先行跑了,但并没有受到人们的指责,原因就在于人们明白本能与道德无关这样一个基本的道理。

  当然,用本能来解释范跑跑的行为,这与用理性来解释谭千秋老师的行为并不存在矛盾。[8]本能是因人而异的,同样一种行为,有的人是因为理性,有的人是基于本能,这完全是有可能的。造成这种反映的不同,原因有很多,其中生理机制是其之一。比如,有些人因为有东西在眼前晃动会本能地眨眼,有些人则不会有此反映。经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经历过类似事件的人,尤其是经历过较多类似事件的人,原初的本能反映会逐渐被业已形成的理性所克服。平时的训练与规训也可以将本能改造成理性,或者建立一种新的本能反应机制。谭千秋老师在面临范跑跑同样情景下能够作出利他行为的选择,这显然不是出于本能而是基于理性的选择。也正是因为谭老师的行为是出于理性,才受到了人们的积极肯定。由于谭老师基于理性作出了有利于学生,而极不利于自己的选择,并且更由于在很多人(如范跑跑)还停留在本能的自动反应阶段时,谭老师已经是能够作出理性选择了,其在伦理上也就更表现为一种极为崇高的道德行为。同理,如果范的举动也是出于理性,那么,范的行为无疑不能摆脱伦理道德的评价。问题是,范的行为是出于本能还是基于理性,我们不得而知。范最初的博客文章以及我们的常识告诉我们,面对这样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求生本能的反映似乎更有可能。因此,在我们没有充分理由否定范美忠本能行为的可能时,那么,将其可能的本能行为与伦理道德挂上联系并进行痛批,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二、 自然状态没有法律

  如果范美忠的逃生是基于本能的假定能够成立,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论证,由于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的,因而,范的基于本能的逃生行为也就与法律不发生联系。法律只能生存于社会关系之中,自然中状态是无所谓法律的,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当社会不存在,或者社会陷于自然状态时,法律也就不存在,或随之不存在。

  什么是社会?社会的存在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存在。“社会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行动者和他人间存在着最低限度的相互关联。”[9]这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关联要求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并在交往方面存在某种共识。比如一个宗教社会必定在宗教认识上存在一定共识;比如亲属社会,必定在情感上产生一定的共鸣。因此,共识是社会存在和维系的基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彼此感觉到共同的时间、感觉到共同的因果关系,所有合作者都必须承认同一种因果关系。[10]在这个特定社会中,每个集体成员都能感到,他们有着共同的信念,他们可以借助这个信念团结起来。集体成员不仅以同样的方式来思考有关神圣世界及其与凡俗世界的关系问题,而且还把这些共同观念转变为共同的实践,从而构成了社会。[11]社会现象的存在就在于,作为交往的基础的统一体被当作交往的各方所应服从的力量或等级,当作他们应该在自己的交往中实现的范式思想并发生作用。[12]因此,社会存在的共识基础也就是人们共享的思想范式的精神基础。“倘若个体心灵和信仰中的社会的观念消逝殆尽的话,群体的传统和宏图就不会被个体感受到,不会为个体所分享,社会也就寿终正寝了。[13]比如,鲁滨逊与礼拜五,如果彼此没有意识到对方的存在,尽管可能存在实际的相互影响,但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即便两个人有物理上的联系,但不能形成某种共识,类似于动物之间的交往,因而彼此之间的关系仍然是自然状态的关系,而不是社会关系。

  在自然状态下,人的意识是绝对的自我,在这种绝对自我的意识中,自我生存是首要的目的,外在于自我的一切统统只是作为其生存的手段。在这种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因为彼此没有共享的思想范式,没有形成社会关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自然状态不只是处于前社会阶段,在人类社会阶段中,在特定的时间或地域,由于特定情形的作用,特定群体也可能沦为自然状态。如精神病人,由于理性能力的缺乏,与其他理性人并不存在共识,生存本能是其唯一,因而我们说精神病人是自然人,而非社会人。对于精神病人也就无所谓法律。居于孤岛,在生存本能支配下的鲁滨逊是个例子;而面临地震,在求生本能支配下的范跑跑也是个例子。

  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人们只能意识自我,而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相关性人们并不能意识到,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社会,以及不存在社会必须具有的法律。无疑,范美忠在地震的那一刹那间,求生本能支配了一切。在那一刹间,自我是其唯一的意识,求生是其唯一的目的。在这种强烈的自我意识里,无所谓他人、也无所谓与他人有何共享共识的思想范式。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判断,那就是范美忠与他人在那一刹那间由于共享的思想范式的瓦解,范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崩溃而陷于自然关系状态中。因此,将范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维系的法律也就随之不存在。当然,这样说丝毫没有污辱范的意思。事实上,每一个人在特定场合,都有本能抑制理性的可能。不过,因为理性丧失而完全由本能支配下的行为是否可免于法律责任,还必须获得社会的共识。因为,虽然内部陷于自然状态,但其内部与外部的社会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在社会已经存在的历史阶段中,自然状态是否存在不仅仅是看自然状态内部的共识是否瓦解,还必须看这种内部共识的瓦解是否能够获得自然状态之外的社会共识的支持。否则,任何人都得以此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遁词。好比,虽然醉洒后理性丧失,但其行为仍不可免于社会赋予的责任,这是因为是否酗酒这一前置性的行为是由其理性选择的,在作出酗酒选择时,与社会的共识并未消失。显然,范跑跑并不属于此类,因为他并没有前置的可归责于自己理性选择的原因。

  三、 教师不是泰坦尼克号的船长

  前面的论证是在假定范的行为是基于本能的基础上来论证的。但是,如果范的行为并不是本能的,而是理性的,那么一个教师在逃生时是否先人后已的法律义务呢?一些网民将教师与泰坦尼克号的船长进行类比,推出教师在逃生时有先学生后自己的法律义务。我以为,一个面对地震的教师与一个面对航海危险的船长并不相同。这个不同,首先在于范美忠所遭遇的危险与泰坦尼克号遭遇的危险不同。范的危险是范的常规经验中不可预料的,并且危险发生的时间极其短暂,因而本能支配的成份明显,因而也就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在道德上无所谓对错;而泰坦尼克号的危险是航海中的常规危险,作为职业船长平时是能够想象的。并且,泰坦尼克号的危险持续的时间有几个小时,船长完全可以通过理性思考进行抉择。因此,泰坦尼克号船长的行为因为是理性的,也就与伦理道德有联系,泰坦尼克号船长的行为因而也就有高尚与否的道德评价。然而,这还不是我要论证的中心。我要进一步论证的是,一个教师面临强烈地震的生死危险时,即使不是出于本能而是基于理性,逃生时也没有先人后已的法律义务,尽管这可以作为其教师这一职业的道德高尚的形象要求。

  泰坦尼克号船长与乘客的契约包含船长有充分救助乘客的义务。当乘客购买船票时,泰坦尼克号的船长与乘客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关系,船长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并且根据这一契约,乘客对船长寄予了在遇险时船长有救助自己的合理期待,即当航行途中遇上危险时,船长不会弃乘客于不顾而率先逃离,而是会想尽一切办法救助自己。根据这一合理期待,船长在遇险时一切处置行为均可推定为顾全乘客之生命与安全,乘客因而必须无条件听从船长的指挥与安排。正是这样一种契约,乘客与船长的在航海中的命运就紧紧联系在了一起。船长的职业要求也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契约精神之上,因而才可能有海事法这样的规定,即:在船只遇难时,船长必须最后离开。[14]但是教师与学生是不存在这样一种契约的。虽然,教师与学生之间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关系,但这并不含有这样的契约内容。教师与学生的契约,其主要内容是教师必须认真履行教育职能。其安全方面的内容是教师必须保证不得体罚学生、保证彼学生不得欺负此学生,保证学生在学校免于教师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亡。但这并不包含这样的条款,即:在遇到生死危险时,教师的逃生有先学生后自己的义务,也没有哪个家长对教师抱有这样的期待。

  但是,人们仍然可以追问:为什么船长有这样的法律义务,而教师却可以没有?我的回答是:职业义务的内容是由职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不然,何以理解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职业要求?在大海上航行,尤其是在泰坦尼克号时代,旅途中遭遇自然界的危险是常见的,船长能够预见,乘客也有一定的危险防范的意识。这种危险的防范在乘客自身能力不足时就将希望寄予对船只有绝对控制权的船长,而船长也是在收取了这种包含充分救助的保证金后驶离码头的。因此,乘客与船长之间的协议在这一点上可谓是高度的一致,乘客明白,船长也明白。否则,没有哪个乘客敢于在船长免于此义务时坦然地踏上船只,驶上茫茫的大海之中。但是,教师的职业则不同。学生在学校上课时当然也会有危险,比如摔跤、比如被同学打伤、比如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亡。对这些常规危险,家长有孩子安全的合理期待。但经验告诉我们,学生在学校遇到类似于强烈地震的自然危险则是一种非常规的危险,其概率几乎为十万分之一,教师不能预见,家长也不能想象。因而,也就没有哪个家长是在教师做出了逃生时先学生后自己的承诺后,或有这方面的安全期待后才送孩子上学的;教师在选择这一职业时也没有谁提醒他有这方面的要求,即使有这方面的要求自身也不敢作出这样的承诺,或者不敢选择教师这一职业。这样的契约内容,家长没有期待,教师也没有意识,彼此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共识。

  读者也许会从未成年的角度来论证教师职业有先行救助学生的义务。因为未成年相对于成年人的自保能力有所欠缺,因而在法律上,成年人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更多义务。不过,需要明确的是,一个人的能力是否完整与欠缺,其比较的标准根据的是常态,而不是非常态的。面临强烈的自然危险,成年人的自保能力并不胜于未成年人,此时,人的生存机会更多依赖的是运气,而不是凭借能力。当然,有人会质疑,面临冰山,泰坦尼克号的船长,其对抗危险的能力同样也不胜于乘客,为何泰坦尼克号的船长就有了义务,而教师则可以免于此责任呢?对此,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泰坦尼克号船长的先前理性选择行为已经为其义务提供了根据,比如选择什么航线、选择什么时间、选择什么船员、以及对可能的风险等级作何判断等等。换言之,船长对于危险来临时的排除能力虽然与乘客同样欠缺,但对于是否陷于危险状态,船长的先前行为是具有一定的控制和选择能力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乘客目前面临的危险与船长的先前行为是有一定联系的。对此,美国道德哲学家约翰。马丁。费舍提供的一种道德理论的解释是,一个人在T时间之前的适当时间基于理性反应机制所进行的某种实际的操作可以成为这个人在T时间采取的行动负有责任的道德理由。[15]但是,教师并没有先前的相关行为为此提供理由,比如选择在已有一定征兆的地震断裂囗上课;或者有条件不安排却执意安排学生在危房的教室作息;或者教室是由教师负责建筑的,虽然明显不合格,教师却信誓旦旦……

  教师之于船长,就好比电影院职工之于飞机驾驶员。当遭遇恐怖威胁时,驾驶员不能弃乘客而率先跳离飞机,但电影院的职员在逃生时却没有先顾客而后自己的义务。如果有,也只是其职业上的道德要求,而不是其法律义务。面对这样一个超强的自然危险,规定教师在逃生时有先人后已的法律义务,无异于要求教师有“先别人而死”的法律义务,而这显然又超越了教师这一职业所能承受之重,无论是他的薪水,还是他的声誉!如果一定要将面临强烈地震的教师看作是面临冰山的泰坦尼克号的船长,如陕西勉县教育局规定的那样,在地震发生时监考老师必须最后离开。那么,最后离开的就不只是监考教师,更应该是那些在考点负责的以及巡考的教育局官员。依此类推,在地震或其他灾难发生时,还有单位的领导、公司的经理,以及社会上诸多大大小小的头目,逃生时都有先人后已的法律义务,而这显然就不只是一个教师职业的问题。

  当然,我们说范的行为即使是出于理性,逃生时也没有先人后已的法律义务,这并能推论范也就可以免于道德义务。因为,道德的要求并不同于法律的要求,道德的标准往往高于法律的标准。事实上,当范美忠以自由和公正来为其逃跑行为进行高调辩护时,其原本与伦理无关的行为就与道德发生了联系。自由、公正是伦理评价的标准,与本能原本不发生联系。当范以自由公正为其辩护时,这表明其潜在的伦理意识中是支持逃跑举动的理性选择行为的。其潜在意思是:即使自己的行为不是出于本能,而是出于理性选择,其行为也是自由的和公正的。如果是这样,范美忠的观点就应该接受道德的评判,尽管免于法律的评判。理性选择一个利他的行为无疑是高尚的,如谭千秋老师;与此相对,理性选择一种利已的行为虽然不一定是可耻,但联系到教师职业的性质至少不是高尚的。而当范美忠将这种并不高尚的利已行为又披上了自由公正的外衣时,其道德品质就进一步滑向了不高尚的对立面。因为,范美忠的观点表明范的自由是利已的自由,范的公正是利已的公正,因此,范美忠的观点至少表明了其道德品质不高的事实。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范美忠的道德品质与网民的道德声讨发生了勾连。因此,在“范跑跑”事件中,应该接受道德批判的不是范的行为,而是范的言论中所包含的伦理观点。并且,从法律上讲,范美忠的言论因为是发表在一个抗震救灾的特定时期,因而也就不能获得言论自由的宪法支持。(来源:本文刊于《法商研究》)

  「注释」

  [1] 周安平,男,1965年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2] 相关报道参见:《震时先逃,“范跑跑”受网友讥讽》,《扬子晚报》2008年5月31日。

  [3] 参见[美]约翰。马丁。费希尔:《法兰克福式例子与半相容论》,葛四友译,载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4] [美]蒂莫西。奥康纳:《自由意志》,段素革译,载徐向东编《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5] 参见[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杨绍刚译,华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6] 参见[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杨绍刚译,华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7] [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杨绍刚译,华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8] 2008年5月12日,四川绵竹发生强烈地震。在地震中,东汽中学一栋教学楼顷刻坍塌。当时,谭千秋正在这栋教学楼的教室里上课。危急时刻,他用双臂将四名高二一班的学生紧紧地掩护在身下。13日晚上,当人们从废墟中将他扒出来时,他的双臂还张开着,趴在课桌上,手臂上伤痕累累,后脑袋被楼板砸得凹了下去,献出了年仅51岁的生命,而四名学生则在他的保护下成功获救。事迹报道参见百度搜索//baike.baidu.com/view/1591622.htm#1

  [9]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0] 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11] 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2] 参见C.谢。弗兰克:《社会的精神基础》,王永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5页。

  [13] 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页。

  [14] 我只是从网民的网上言论中得知,对此,我不能肯定。虽然经过了努力,但我仍然没有查找到有根据的资料来源。这里,我假定它的存在,但这并不影响我的论证。

  [15] 参见[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杨绍刚译,华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周安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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