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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功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范围离婚律师成功案例指导分析

发布日期:2017-02-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转移财产离婚真实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成功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范围
      并降低认定我方转移隐匿财产范围
                     2月17日结案
        【南京中院离婚上诉案件
】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一审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是由于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了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
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二审仍然是一个全面专业的诉讼活动任务,需要专业婚姻律师处理。
     
审判长:武琼副庭长

二审案件结果:
   
 一、降低认定我方64000余元转移隐匿财产,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
    二、扩大增加认定对方50000余元转移隐匿财产,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
    三、另撤销一审判决我方返还对方的具体实物【因实物根本不在我方处】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较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本案系夫妻转移隐匿财产的一例标准二审诉讼上诉案,庄荣华律师不仅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的范围,还降低认定我方转移隐匿的范围,同时争取到撤销我方给付对方翡翠等实物的判决项,转移隐匿财产一直是离婚案件中最困难复杂认定的诉讼争议,需要大量的诉讼经验、证据分析能力和精确合理的陈述解释。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如您有关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转移财产、房产、存款等其他有价证券等诉讼服务均可以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庄荣华律师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转移隐匿财产案件中,已经成功处理多起类似真实成功案例,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理论功底,对于后续其他需要借助庄荣华律师法律诉讼服务的当事人,能够有较为具体明确的借鉴意义。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庄荣华律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6年1 1月1 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为A不应给付B任何钱款和物品;2.由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A在起诉前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但是四年来,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等费用均由A支出,故不构成恶意转移财产。其中,2015年4月2 4日A从中国银行取款的64037. 38元,后又在2 0 1 5年4月2 4日从建设银行尾号为3740号帐户转帐8万元给其哥哥C,一审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应予扣减;2.B于2 01 5年8月2 7日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一审并没有查清;另外,B于2 01 4年1 0月1 3日从该卡取款2万元;于2 01 5年2月2 5日从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610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以上B共计取款的9万元属于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B有严重的家暴行为,一审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是不恰当的;4.关于判决书第三顷涉及的财产,这些物品确实有,但是并不在A处保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
    B辩称:1.关于A称没有转移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A转移财产的时间都是在起诉前后,。且A将来到期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明显属于恶意。其中2 0 1 5年4月24日提前支取的6石元的实际到期日是2 01 5年12月。关于A主张给其哥哥C的8万元汇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从银行往来明细看,无法证明A所陈述的内容;2.关于A主张B转移9万元的问题,B在2015年8月27日确实在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但2 01 5年10月6日B汇给儿子D6.7万元,这笔钱是用于儿子上大学的生活费和学费,有汇款单原件为证。至于B2 0 1 5年2月2 5日在邮政银行取款的2万元以及2 01 4年1 0月1 3日在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两笔钱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关于A主张B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首先,B并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后来经B向派出所民警了解,民警告知出警记录载明的是“依据A本人陈述”,因此《告诫书》不能直接证明B存在家庭暴力。实际情况是,A起诉离婚后,每次B回家A都会闹,且不停地报警,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拉扯的情况而已;4.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载明的物品,应以一审调查为准。如果这些物品不在A处,A在一审的几次庭审中应主动提出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楼房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于2 0 0 8年2月登记在A、B及婚生子D名下,系共同共有,A、B2 0 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A和儿子D所有;二、根据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双方银行账户明细,查明双方存款及转移财产情况如下:1.A名下存款有南京银行存款余额2757. 86元、建设银行尾号为3 9 2 5账户存款余额10105. 33元、建设银行尾号为3 7 4 0账户存款余额2666. 06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10660. 56元,共计26189. 81元;2.A于2 01 5年8月6日起诉离婚,其分别在2 01 5年4月2 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2 01 5年8月7日从建设银行尾号4 3 9 3账户取款3 0 0 0 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 01 6年7月1日)、2 01 5年8月7日从建设银行尾号4 2 9 0账户取款1 0 0 0 0 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 01 6年1月2 9日)、2 01 5年4月24日从建设银行尾号3740账户转账80000元给A哥哥C,合计274037. 38元;3.B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通银行有存款3 0 0 0 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另有存款3 3 5 0 0元,B对此予以认可,其名下共有存款6 3 5 0 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B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屡,因涉及双方之子D的产权,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案起诉。A名下共有存款26189. 81元,B名下共有存款6 3 5 0 0元,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74037. 38元,三项合计363727. 19元,属夫妻共同存款,A、B各分得363727. 19元×50%~1818 6 3.60元,A应给付B181863. 60元-63500元=118363. 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双方已经确认的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环判决归B所有。对于B提出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为避免在离婚案件中影响案外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原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B118363. 60元;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交付给被告B;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A提交以下证据:1. 2015年8月3 0日儿子D考上大学后办酒席花费1万元的收据一份;2.2 01 6年7月6日在儿子D的存折上存款5 5 0 0元;3.A每月交付8 0 0元养老金的缴费记录;4.一组水电费、燃气费票据。证明三年来相关家庭开销都是A支付,相关费用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B发表如下魇证意见:1.对2 01 5年8月3 0日儿子D考上大学后为其办理酒席花费的1万元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2 01 6年7月6日A在D的存折上存款5 5 0 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因为该存折保管在A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A每月交付8 0 0元养老金的缴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B也要缴纳养老金,因此不应扣减;4.对水、电、燃气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都是由A支出,实际上之前家里所有的水电费用都是B缴纳,票据都放在家里。另外,关于双方为儿子D花费的费用应作为双方作对孩子的心意,不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B提交2 0 1 5年1 0月6日其汇给儿子D的6.7万元的汇款单,证明2 0 1 5年8月2 7日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的用途。上诉人A对该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钉等物品的存放地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单及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A与B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一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物品是否在A处保管;3.B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上坼人A主张其在2 01 5年4月2 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属于同日从其建设银行尾号3 7 4 0账户转账给C8 0 0 0 0元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A同日在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后,又在建设银行尾号3 7 4 0账户中存款8 0 0 0 0元并汇至案外人C账户,时间吻合,可以认定64037. 38元系8 0 0 0 0元汇款中的一部分。故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A转移的其他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上诉人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 1 0 0 0 0元(274037. 38元-64037. 38元),本院同时确认上诉人A名下另有存款26189. 81元。
    关于B在2 01 4年1 0月1 3日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及2 01 5年2月2 5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 6 1 0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次取款时间均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被上诉人B辩称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理由亦符合常理,故上述两次取款行为所涉40000元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关于B在2015年8月27日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支取且未经上诉人A同意,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行为,故被上诉人B名下夫妻共同存款为1 1 3 5 0 0元(6 3 5 0 0元+50000元)。
    综上,因双方均存在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夫妻共同存款349689. 81由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各分得174844.9元,上诉人A应给付被上诉人B61344.9元(174844.9元-1135 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物品(包括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钉)现处何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诉请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A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告诫书》主张被上诉人B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案涉《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告诫书》未经被上诉人B签收,亦无公安机关对B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调查材料进行佐证,故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B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 015)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61344.9元;
    三、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 015)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A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 8元,由A与B各负担5 2 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 0元,由A与B各负担1 2 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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