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未按合同履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
发布日期:2017-02-28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5年6月,因某公路修建需要大量石子,某矿业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约定崔某某应从某矿业公司处购买石子约60万方,单价每方42元。该合同还约定,某公路修建所需要的石必须在某矿业公司购买,如崔某某未从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则必须赔偿某矿业公司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从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约7万方,其他石子崔某某从别处购买,崔某某向案外人某公司销售石子价格是每方45元。另外尚欠货款40余万元未付。某公路修建通车后,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
【分歧】
关于崔某某是否应当向某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崔某某未向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则必须赔偿违约金30万元。现崔某某已向矿业公司购买石子7万方,故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某未向矿业公司购买的石子约53万方,矿业公司有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此,崔某某应当向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某公路修建所需要的石子崔某某必须在某矿业公司处购买,如果崔某某未从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则崔某某赔偿某矿业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双方作为理性生意人,在合同中约定3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其实包含了双方对某公路修建正需要大量石子这一重大“商业机会”的预期(对于崔某某来说,每销售一立方石子,可赚3元差价,60万立方可赚180万元)。一旦合同相对方违约,即意味着守约方存在巨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换而言之,可得利益赔偿并非使守约方获得额外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益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商事审判应考虑营利性属性,首要维护的是交易规则和诚信。综观本案,某公路修建需要的石子大约60万立方,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仅向某矿业公司购买了仅7万余立方的石子,未购买约53万方。对某矿业公司来说,无疑存在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后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案涉公路已竣工,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约60万方,已属于违约。故此,崔某某应当向某矿业公司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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