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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的赠与

发布日期:2017-03-01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中民终字第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XX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于1993XXX日双方自愿在XXXX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XX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4XX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XXXX学院大学二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在彼此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便成婚共同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随着孩子王某甲的出生,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生活负担的增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闹矛盾,夫妻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尊重和信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XXXX日,双方书写了离婚协议,均表示同意离婚,周某某于201XXXXX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王某某离婚,2013XXXX日法院作出了(201XX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又查明,女儿王某甲自上学至今,王某某对孩子履行管理教育义务相对较少,只在今年为王某甲承担过1000元的教育费用,对王某甲的管理教育,承担教育费用等方面,周某某履行的义务相对较多。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时又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XXX日,以王某某之名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XXXX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东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于2006XX日在XX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书编号为XX市房权证XX区字第XXXXXX。总购房款为158XXX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时,王某某之父亲王XX给予了100000元,其余购房款系周某某所出资(其中周某某借王某某之妹王XX40000元,周某某已经归还,审理中王某某予以认可。)于2005XXX日以王某某之名交契税款XXXX元,房屋维修基金XXXX元,天然气初装费XXXX元,有线电视初装费XXX元。房屋装修花费XXXXX元;2007XX日购置地下室XX平方米,交款XXXX元。2006年周某某承租XXXX学院的地方并投资经营了“XXXX”XX店至今,家庭生活、女儿王某甲上学花费等支出费用主要来源于此,王某某认可自己对理发店没有投资,家里买东西的钱也大都是周某某出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入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含XX店财产)约260000元。双方承认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双方对房屋进行了竞价,周某某愿付给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王某某愿付给周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以相互信任、彼此尊敬、宽容和理解,相互帮扶为前提的。周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在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和信任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初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的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加之周某某所从事的XX职业的特点,夫妻双方理应进行沟通、交流,不断培养、巩固和加深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虽经双方努力,亲友相劝、调解,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良好的改善,夫妻感情反而愈差,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甲,现属在校学生,其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仍然依靠父母提供,其父亲王某某工资收入较低,应由母亲周某某承担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双方均对现在居住的XXXXXXXXX号楼X单元XX户住房1套的市场价值认同,购买该房时王某某之父出资100000元,应认定为对周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王某某认为是对其个人赠与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房屋的竞价结果,周某某出价高于王某某,且周某某还需照顾正在上大学的女儿王某甲,故应将房屋及她下室分归于周某某所有,XX店系周某某自己经营,工商税务登记均在周某某名下,继续由周某某经营为妥;为保证房屋内生活用具的使用价值,故不宜拆动、挪动,归周某某所有较妥;由周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房屋竞价款、地下室及XX店内XX设施折价款。周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一节,因无其他事实与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甲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周某某承担;三、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及地下室、XX店内XX设施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XX店财产折价款165000元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房屋内彩电1台,布艺沙发1套,冰箱1台,壁挂式热水器1台,摩托车1辆,双人床1付归王某某所有;柜式空调1台,组合柜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台式电脑1台,电动摩托车1辆,海尔牌洗衣机1台,木床1付,银龙鱼3条、发财鱼3条归周某某所有;五、驳回周某某请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周某某承担,该项判决明显超出了法律范围,本案王某甲已年满20周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或独立生活时止。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购买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住房时,王某某之父出资10万元,应认定为对周某某和王某某双方的赠与,显然于法相悖。该房屋系双方于2005815日以王某某名义出资158370元购买,200696日办理了房产证,当时,王某某之父王XX赠与王某某个人10万元。双方借王某某之妹王XX4万元,剩余18XXX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存款所购。《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解释,王某某之父王XX赠与10万元应视为对王某某个人的赠与,对于XXXXXX小区3号楼5单元2层东户房屋及地下室应判为王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该房屋归周某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XXXX学院经营开办XXXX店,该理发店房屋系王某某以周某某名所签房屋,共同经营的,现该理发店市值20余万元,而原审法院仅仅认定该理发店内的财产价值,对于XX店整个的资产及升值部分均应按市场价值予以计算,并予以分割,而原审法院未按以上规定处理,显然偏袒被上诉人,应予以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XX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
周某某答辩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起诉两次离婚,且有同意离婚的协议。双方从2013X月起分居至今,应当判决离婚;2、父母供成年子女上大学,属于善良风俗,符合中国现状,且该条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并无不妥;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指的是全额购的房,而不指部分的出资。上诉人认为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没有证据支持;4XX店不是公司,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在一审时双方明确表示这个店值1—2万元,就没有必要进行估值,何况XX店是租的房屋,是答辩人为了维持生活所必须的,不应判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其父王XX出庭作证,证明当年购房时王XX出资的10万元是给王XX的个人赠予。
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XX系王某某之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年明确表示该款只赠予王XX个人,故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于2013X月共同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因生活不合、已没有感情,现要求离婚的申请;在2013XXX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之诉,且坚决不愿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一审在此基础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王某甲教育费、生活费不妥,因王某某并非该条款的义务主体而承担相应义务的周某某并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于2005XXX日以王某某名义出资158370元购买的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住房一套,虽然购买该房时王某某之父出资10万元,但《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适用的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王某某认可购买该房的其他款项及装修等花费均系周某某出资,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王某某之父在二审中虽出庭证明当年10万元是对王某某的个人赠予,因其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既便当年该笔出资是对王某某个人的赠予,但王某某受赠的只能是10万元钱,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一方婚内受赠的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及竞价的基础上判归周某某所有并无不妥。关于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XX店价值过低,因该XX店是周某某多年经营的成果,XX店所占用的房屋系租赁房屋,XX店财产的价值在一审中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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