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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打假,也要依法

发布日期:2017-03-01    作者:赵虎律师

在校期间写的论文涉嫌抄袭,是否会被撤销学位呢?目前,北大博士于艳茹起诉母校北京大学一案法院做出了判决。于艳茹毕业之后,北京大学认为其在校期间写的论文构成抄袭,撤销了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于艳茹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目前新闻报道透露出来的信息来看,无论是北京大学还是于艳茹对于涉案论文是否构成抄袭争议并不大,争议比较大的是: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的决定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涉案论文不是博士论文,如果构成抄袭,是否应该撤销博士学位?
这类案件在法院叫做行政案件,即俗称的“民告官”。对于各级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很多人是有认知的,可能很多人不知道大学的一些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大学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大学的一些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比如授予学位的行为。一旦认定某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则要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恰当。
行政行为应该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权力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其中,合法行政原则要求任何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任何行政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于艳茹诉北大的案件中,北大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我们先来看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至少包括三个要求:1、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即,如果行政主体应该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2、说明理由。即,行政主体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3、听取陈述和申辩。即,行政主体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于艳茹诉北大的案件判决中我们看到,法院并没有直接审理北京大学是不是应该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而是经过审查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某的陈述和申辩。即,北京大学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其实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不太在意程序上是否到位。这种做法是非常有害的,只有重视程序,才能“兼听则明”,实体上才会正确。蔑视程序只会造成行政粗暴,易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北京大学的这个决定程序上有问题,法院可以不审查实体是否正确,而且直接要求北京大学根据法定程序再次做出决定。北京大学再次做出的决定可能跟这次做出决定的结果一样,但是程序上必须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保护行政相对人于艳茹的合法权利,尤其是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们再说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法律依据不能是笼统的、模糊的,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简单的说,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这个法律依据一定是具体的,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大学做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等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到适用的是哪一个条款。如此模糊的适用法律,会导致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自己违反了具体哪一条的规定,也会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是根据哪一条做出的。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个撤销的前提是“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那么就要看这个条例是否把非博士论文的抄袭情况也纳入其规定的范围了呢,哪一条可以支持北京大学的主张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规定了若干种舞弊作伪行为,于艳茹的属于哪一种呢?是“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吗?如果是的话,于艳茹可以申辩论文是不是在在学期间发表的。如果法律依据模糊,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只能猜测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了,这样的行政行为是违反合法行政原则的。
综上,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行政主体要“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大学也好,各级政府也好,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也好,在做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但要符合实体性法律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性法律的规定,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往往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决定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则可能被法院依法撤销。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这个案件一审已经判决,但是因为北京大学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没有生效。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且看二审法院如何裁判吧!(作者:赵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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