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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01    作者:薛东林律师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3月1日
摘要: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70.8元。本律师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予以了驳回。最终赔偿原告共计49609.1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2015)尉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原告张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慧娜,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因需要进行伤残鉴定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案被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案情复杂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于2016年1月11日以向本院申请再审为由又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案被再次延期审理。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3民申1号民事裁定,以被告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被告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刘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翟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被再次延期审理。2016年6月3日本案复庭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他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他受伤后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他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了他前期医疗费用等。2015年10月15日他住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7天。治疗终结后他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6332.04元、外购药品及拐杖费670元、营养费160元(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每天)、护理费1352元(84.5元/每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7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03470.8元。同时请求被告赔偿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期间的租车费200元、误餐费22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尉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分;2.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76号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尉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明细总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外购药品、拐杖等票据7张。6.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用的花费;8.被抚养人张筠哲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尉氏县交警大队向翟某甲送达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10、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1、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租车费票据、误餐费票据。
被告翟某甲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同向并行时,原告为躲避前方逆行的电动三轮车妇女,向左紧急转弯,电动车把刮擦到被告的电动车,从而造成人和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躲避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的妇女,突然猛拐,从而造成车辆刮擦被告,人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前方骑电动三轮车逆行的妇女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正常行驶,没有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打算报警,但被原告阻劝,双方未曾及时报警。事故发生35天后,即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才单方面报警,要求交警处理该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受案后,既没有查勘现场,也没有走访现场证人,未收集任何现场证据,仅仅根据原告单方面陈述和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就草率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事故各方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单方所作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院外购物、购药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翟某甲笔录一份。2、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翟某甲的父亲翟某乙笔录一份。3、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原告张某笔录一份。4、原告张某在尉氏县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一份。5、尉氏县交警大队通知翟某乙处理事故通知书一份。6、张某的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翟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张某向尉氏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经过作了陈述。2014年10月5日,尉氏县交警大队向被告翟某甲的父亲翟某乙发出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9日,尉氏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经过询问了原告张某。2014年10月30日,尉氏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经过又询问了被告翟某甲及其父亲翟某乙。2014年11月6日,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9日,尉氏县交警大队向被告翟某甲邮寄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事故当时,原告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0210元。被告翟某甲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翟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591.6元的70%即17914.12元。该款经本院执行局执行,被告翟某甲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因取左胫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及钢丝第二次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72.87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1月16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张某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翟某甲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6年5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翟某甲花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之子张筠哲生于2009年7月21日,现年7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翟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同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其过错是明显的。被告翟某甲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尉氏县交警大队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8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经过和事故成因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11月6日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翟某甲承担事故7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翟某甲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35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2.04元,对于其中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72.87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的骨科中药费259.17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支出票据未同时提交医生的治疗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院外购药费和院外购拐杖等费670元。对于其中院外购药费3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购药发票未同时提交主治医生的治疗处方和需院外购药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院外购拐杖等费用3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370元支出明细单显示其中有:便凳支出90元、盆、毛巾、香皂支出27元、便盆支出25元、夜壶支出8元、单拐支出70元和双拐支出150元。对于其中的双拐支出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状况因与原告的康复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220元的支出,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以及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期间的租车费200元、误餐费220元和鉴定检查费750元。对于其中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未能说明每次发生交通费支出的理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期间一定会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00元交通费较适当。对于其中因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发生的租车费(加油费)200元和误餐费22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750元,对其中发生于2016年4月5日尉氏县三院的检查费310元,原告仅提交了支出票据,未能说明到尉氏县三院作检查的原因和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发生于2016年4月13日在省直三院的检查费440元,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7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9.4元,原告仍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有误,原告应按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4元/年×11年×10%÷2人=9434.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代理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双拐)费、鉴定检查费总额应为69441.57元。被告负担其中70%即48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8609.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60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承担1276元、由被告承担1093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原告付700元、被告付15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由被告承担154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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