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网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发布日期:2017-03-03 作者:崔新江律师
焦点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
焦点二:涉案事故车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
焦点三:原告是否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驾驶员驾龄条件?
2017年3月1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李XXXX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沪上首例判决的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二、“易到”专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李XXXX来自安徽XXXX。去年8月26日17时43分,他驾驶江苏牌照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XXXX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而就在事故发生10天前,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47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XXXX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谁知2016年9月30日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李XXXX于是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三、保险公司:私家车网约载客增加标的危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XXXX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
庭上,被告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你从事什么工作?”原告回答:“‘易到’司机。”工作人员询问:“当时你在张杨北路干什么?”原告回答:“在做‘易到’专车订单,我接了一个订单就直奔客户目的地,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还提供了短信截屏,信息抬头均为“易到”字样,涉案车辆的司机信息登记为万XXXX,在“易到”用车平台的参与分为47200。
被告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四、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3年的情况下,以万XXXX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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