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休息时受伤是否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王某系某铁路局客运段列车员,其所在车队乘务班主要承担A到B、B到C列车的乘务工作。乘务班分为甲、乙两个班次实施倒班值乘,上班时间为六天上班、六天休息。在列车到达B站后,王某到乘务公寓吃饭休息,在公寓休息期间洗澡摔伤。
【分歧】
关于王某受伤是否为工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乘务工作是一种特殊场所的特殊工作方式,并不能将出乘期间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王某的受伤场所乘务公寓并非工作场所,在公寓内的休息行为并非工作行为;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场所应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场所。王某在上班六天期间倒班休息时在铁路局提供的折返站乘务公寓内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相关法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认定职工是不是工伤更多的考虑因素是,职工受伤和工作性质、特点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铁路客运部门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王某在上班的六天中无论其身处何地何处(列车上、折返站),均计算在工作时间内。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寓是客运段安排列车员间歇的地方,此处应是工作地点,属列车的延伸。在返程中的间歇,是工作中短暂的休息,应是工作时间。其在工作间歇期间洗澡是工作的后续部分,又具有工作的预备性,与工作之间有必然联系。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单位提供休息场所的不安全因素造成职工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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