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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复利并入借条法院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2011年5月—2014年5月,王某先后向张某累计借款12.5万元,每次借款到期均只是给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经双方结算,王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当天,王某向张某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了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王某未归还分文,张某催收未果,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复利。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除分歧中指出的《若干意见》外,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205条将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规定为借款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除外),这意味着借款人未按照此规定支付利息,将要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且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进行干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同意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一并转入原本金中,当然更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这是对利息作为一种资本收入,是公民的合法收入的一种新的认识的结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确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吴俐群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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