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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下班途中受伤能否要求雇主赔偿?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戴羽飞    【案情】

  2012年末,张某、罗某承包某山场进行造林,两人雇请颜某从事砍杂、造林工作,因山场较远,张某、罗某便雇请三轮车负责接送颜某等人上下班。2013年3月24日,颜某携带柴火、木桶等物乘车下班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颜某多节段骨髓颈椎病和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颜某找到张某、罗某要求赔偿10万余元。

  【分歧】

  本案中,作为雇主的张某、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不具备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且颜某受伤与其自身携带柴火等物品有直接关系。所以,张某、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班途中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张某、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上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颜某与张某、罗某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颜某为张某、罗某提供劳务,每日的工资为70元,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可争议;

  二、下班途中受伤属于雇佣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颜某在离家较远的地方为张某、罗某从事雇佣活动,又是两人负责接送,乘坐两人雇请的三轮车下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因此,雇员颜某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

  三、雇主张某、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张某、罗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也不可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颜某应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颜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在三轮车上人货混装可能造成的后果,故颜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自身过错内的责任。

  综上,本案在扣除颜某应自负的部分责任外,雇主张某、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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