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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对房屋确权案件的点评

发布日期:2017-03-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明楷与张洪祥是叔侄关系,张洪祥的父亲张明松与张明楷系张德旺之子。位涉诉房屋原是公房,承租人为张德旺,后其承租人变更为张明楷,一直到买房时承租人的名字都是张明楷。2010年1月23日,该公房经出售登记于张明楷名下,目前由张洪祥居住。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遂分别诉至法院,张洪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张明楷则要求张洪祥迁出涉案房屋。
  二、法院审理
  张洪祥认为,自己最早从2002年张德旺生病的时候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2003年阴历的7月份,张德旺去世;张德旺在去世前说将涉诉房屋留给张明松,张明楷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购房时三次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费用都是张洪祥去交的,张明楷及其妻子在第一次交纳时也去了。合计32087元;但张洪祥当时付款的票据现在都已经遗失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张洪祥直接到A公司领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张明楷的私章是张洪祥与张明楷一起到A公司买房子的时候盖的。
  张明楷则陈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最初是张德旺,后来在1996年将承租人变更为张明楷。当时张明楷的父母因张明楷无房可住,就把这个房子给张明楷了。2003年张德旺去世后,张洪祥一家人就直接搬到涉案房屋里去了。后来,张洪祥找张明楷说因为孩子上学要入户口,就向张明楷要房证(即绿色的房屋租约),张明楷就把租约给了张洪祥。当时张洪祥说是暂住,房证(租约)还是张明楷的,但后来一直没还给张明楷。张明楷交给张洪祥的是绿色的房屋租约,不是张洪祥举证的房屋两证。张明楷没有交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没见过交款的票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所盖张明楷的私章是张明楷拿到A公司去盖的。张洪祥称其孩子上学要入户口,而没有房证不能入户口,张洪祥就带张明楷去A公司说张明楷不盖章的话张洪祥的孩子就不能上学,有这个证据才能上学,张明楷心想不能耽误孩子上学,房子以后还是张明楷的,所以就盖了这个章。
  对于张明楷主张的其是为了张洪祥的孩子入户口上学才将涉案房屋的租约交与张洪祥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张明楷的私章,张洪祥予以否认,主张张洪祥及其孩子的户口都在张明松的户名下,张洪祥不会因为孩子上学的事让张明楷帮忙办户口,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张明楷名下,如果是为了帮张洪祥孩子上户口,那肯定要办理过户,如不过户,户口和房证还是会不一致。张明楷主张:因为当时不懂,故其在将租约交给张洪祥以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私章时未就其原因要求张洪祥出具相关条子或达成相关书面协议。
  法院依法至A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结算收据、领取房证时的登记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涉案房屋领取房证时的日期显示为“2010年4月15日”,并有“张明楷”字样的签名。张洪祥认为能证明其为购买房屋支付32087元购房款的事实,领取房证时“张明楷”的签名是张明松代签的。张明楷经质证,主张其并不知道结算单的事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洪祥办理的这些手续张明楷并不知情,2010年4月15日“张明楷”字样的签名不是张明楷所签。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诉房屋归张洪祥所有。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洪祥主张双方已达成由张洪祥借用张明楷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以取得产权的协议,而涉案房屋由张洪祥实际出资购买并居住至今,故而涉案房屋应属张洪祥所有。张明楷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房屋系借用,其是为了张洪祥的孩子入户口上学才将涉案房屋的租约交与张洪祥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张明楷的私章。
  综合本案相关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定如下事实:首先,张明楷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将其租约交与了张洪祥;其次,双方共同至A公司处,由张明楷在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买方处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再次,张明楷没有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已经正常履行,涉案房屋也最终登记在了张明楷名下;最后,张洪祥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且登记权利人为张明楷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张洪祥持有。综合以上事实,再结合张洪祥所举谈话录音中双方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洪祥主张的其借用张明楷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以取得产权、购房款系张洪祥出资的事实成立。而本案中,张明楷对其主张的“其是为了张洪祥的孩子入户口上学才将涉案房屋的租约交与张洪祥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张明楷的私章”、“借用房屋”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对张洪祥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举证推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洪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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