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7-03-21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1.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能否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如何确定被告人在此类犯罪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倒?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1983年3月7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3月30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
被告人甲,男,1956年3月29日生,医生。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予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乙,男,1975年10月8日生,麻醉师。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丙,男,1963年4月21日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男,1987年10月21日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予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予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己,女,1978年9月11日生,护士。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庚,男,1956年6月21日生,退休医生。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辛,男,1980年11月14日生,原系广州某医院血透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甲等8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舒某、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甲、丙和孙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出资购买手术设备、汽车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乙、丁、己、辛、庚、戊等人从事肾脏买卖及非法移植活动。其中,甲系主刀医生,负责移植手术和手术指导:乙系手术麻醉师,负责手术安排、手术麻醉,承租某住所供卖肾者术后休养并做术后护理,同时还负责居间联系及分发卖肾者、医生助手、护士等人员的费用;丙负责开车接送卖肾者、购肾者及同案人员,与卖肾者中介联系,与购肾者中介洽谈价格,收取并分发费用;辛系医生助手,协助甲进行移植手术;己系护士,负责手术协助,其中己还负责手术前抽取卖肾者血液样本;丁系卖肾者中介,负责联系卖肾者,还负责安排卖肾者出租屋等待卖肾,以及卖肾者在此期间的食宿和身体检查;庚、戊系购肾者中介,负责寻找购肾者,与甲等人联系手术事宜,并在手术前联系丙拿卖肾者的血液样本到医院与购肾者的血液样本配对,庚还负责安排购肾者手术后在其承包的广州某医院休养。
2012年1月,被告人丙将被告人丁介绍的卖肾者被害人欧阳某某送到某医院,被告人甲等人通过手术将欧阳某某的肾脏移植到购肾者宋某某体内。同年2月初,被害人舒某、丁某某通过某网站联系上丁,并商定以2万元出卖肾脏。丁安排舒某、丁某某住在一出租屋,并到医院检查身体。后被告人丙、乙等给舒某、丁某某抽血,经化验,舒某与被告人庚介绍的购肾者黄某配型成功。同月21日,丁让舒某签下自愿卖肾协议,后将舒某带至某别墅,甲等人将舒某的肾脏移植到黄某体内。同月23日,庚通知丙有一名患者与丁某某配型成功。丁让丁某某签下自愿卖肾协议后,将其带至上述某别墅,甲等人将丁某某的肾脏移植到购肾者体内。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右肾被切除,系七级伤残;被害人舒某左肾被切除,系八级伤残;被害人丁某某左肾被切除,系八级伤残。
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甲、乙、丙、丁、戊、己多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甲、乙、丙、丁、戊、庚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己、辛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甲、乙、丙、丁、己、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甲等被告人明知缺乏器官移植的相关资质,为牟利仍违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并利用部分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生活困难的处境,与被害人达成出卖器官协议,协议签订时双方的信息、地位并不对等,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主观恶性明显,且对被害人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各被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为获得报酬而自愿出卖器官,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乙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丙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丁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戊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6.被告人己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7.被告人庚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辛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9.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88 800元。
10.被告人甲、乙、丙、丁、己、庚、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01 612. 93元。
11.被告人甲、乙、丙、丁、己、庚、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34 931. 82元。
宣判后,被告人甲上诉提出,本案赔偿主体应为接受器官移植的病人,原审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本案应做医疗事故鉴定。
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欧阳某某、舒某、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各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114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