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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考虑参与度、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交强险范围内应考虑参与度,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导致损害的原因除了侵权行为外,还有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第三人的过错等,赔偿义务人可以将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二种: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参与度。交强险就是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二、律师综合分析
    1、●交强险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
    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建了保险赔偿金额之内和之外的双层复式结构,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即使是受害者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除外)。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2、●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另外,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考虑损伤参与度。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不同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这一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才予以考虑的因素。假如ZZZ的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均是李ZZZ死亡的原因,但两种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李ZZZ死亡的发生,两种原因合并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李ZZZ的死亡。李ZZZ自身虽有疾病,但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其死亡的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以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根据近因原则的判断标准,交通事故是李ZZZ死亡的近因,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在李ZZZ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10%至20%,但该损伤参与度并非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时所应考虑的因素。
    3、●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赔偿范围以及数额均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由保险公司代替自己承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转嫁自身的风险,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者,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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