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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火灾赔偿成功案例系列(一)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唐山火灾赔偿成功案例系列(一)唐齿汽配城火灾
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申育正,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邢宝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被告市场部经理,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育正诉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育正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唐齿汽配城汽修厂二区中段的面积为57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致使2012年2月27日10时37分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原告财产被严重烧毁。后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一、火灾初期未及时扑救。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导致火灾扩大蔓延。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共计人民币3274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494元(财产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申育正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据二、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附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三、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字(2012)第003号价格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经济损失327494元。证据四、火灾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证据五、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火灾赔偿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证明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六、照片9张,证明事发现场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无法正常进入,消防栓无水,无法正常使用,影响救火,造成损失扩大。被告疏于管理。证据七、刘长生于2012年6月1日出具证明及2013年度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承诺书影印件、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刘长生身份及刘长生承诺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卷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1.消防大队在灭火时无法同时使用两个南侧的消防栓。2.被告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低。3.被告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将法律不允许出租的标的物出租给原告使用,也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告当庭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作出判决,同时法院对三原告案件立案案由也为侵权纠纷,因此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是由于侵权人张书芳过错行为所致,在被告申请追加侵权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将张书芳追加作为本案责任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程序。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合同法中关于财产租赁法律规定并未要求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火灾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负,如果原告方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其损失应自负。五、我方认为在侵权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方是认可的。如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六、被告已经先行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损失。如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3份,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在承租期间应对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损失自负。同时证实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房屋状况已经进行充分了解,同时为了防止火灾,向被告签订防火防盗安全保障书。证明如原告主张按合同纠纷起诉,是原告违约,对其火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补充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火灾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相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当庭提交)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凭证(当庭提交)各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处公章),证明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对原告方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垫付资金10万元,对此1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这笔款项抵充。证据四、南价认鉴字(2012)第143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应为341515元。证据五、借支款项备忘录1份(当庭提交,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处公章),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因生活困难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备忘录款项与证据三相结合,被告总计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垫付10万元。证据六、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本次火灾事故案卷中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勘察报告复印件3张,证明本次火灾是由于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业主张书芳过错行为所致,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证据七、申育正与郑硕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郑硕新承租范围包括在申育正承租的576平米之内。对申育正与汽配城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郑硕新。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卷(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侵权人张书芳过错责任造成,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所致。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承租经营期间对其财产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负,原告因未投保,存在合同违约,按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损失。根据租赁合同、附件证实原告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有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约定承租人具有防火、防盗及投保的义务。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三,我方不认可,应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本案火灾原因是由于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仓库最先起火,起火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而是由该商户业主张书芳侵权行为所致。火灾成因为火灾初期未及时扑救,因此原因造成的火灾损失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纠纷调解解决。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就租赁合同不存在争议及纠纷,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对证据六,原告自行拍照,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火灾现场及火灾周围情况应以公安消防部门勘察的情况为准。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没有刘长生指纹,不能证明系其亲自书写。即使是其亲自书写,因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廉洁自律书与本案无关。所谓律师费发票是咨询费,即使是律师费也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中。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页提到对被告整个土地、范围进行整体验收,故被告出租房屋符合法定出租条件。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能投保在于维修二区未经消防验收,保险公司不承保,未投保责任在于被告。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集贸市场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责任人,被告通过防火安全保障书的形式将其责任推给原告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已经赔偿的为间接损失,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直接损失,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并非垫付款,是借款,也不应在本案判决书进行折抵,被告主张折抵没有依据。第三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路南法院对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证据四,不予认可,非本案证据,在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毁损物品予以处理,如逾期不处理,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提供鉴定报告书是在原告不知情及鉴定检材按照被告要求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作出。并且该份鉴定报告未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生效,同时也不是本庭委托鉴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察,消防部门没有确定火灾引发具体原因,虽认定起火部位,但依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认定起火责任为被告责任。被告提供出租场所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是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验收意见是2008年4月30日,原告商户在汽配城维修二区,根据相关证言证实维修二区2008年11月完工,被告主张消防验收不包含维修二区。对证据七,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能够说明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是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因,也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申育正(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唐齿汽配城汽修厂二区中段的房屋(计面积576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申育正用于机动车维修相关服务,该租赁合同约定“第4.1.4:对市场的房屋、电、水、暖等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第4.2.1:对乙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等,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有责任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信息,第5.1.4:配合甲方做好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服从甲方相关方面的管理。第7.1:乙方经营场所内的灭火器具自行配备,公用场所的灭火器具由甲方配备。同日,原告申育正与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保证金管理协议(附件一)及商品质量保证书(附件二)、防火防盗安全保证书(附件三),其中,防火防盗安全保证书规定:1.按消防规定标准配备灭火器2.在商铺内不动用明火3.营业场地不存放易燃易爆物品4.不私自安装、改装电源;如有需要,报唐齿汽配城专业人员实施5.不动用火炉、电炉等设备等。原告承租房屋后,对内部进行改造,并存放了大量汽车配件等物品。2012年2月27日10时37分,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维修二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维修二区建筑西部屋顶及墙面过火,西南角屋顶、墙面坍塌,维修二区内的唐山市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仓库座套、地胶、脚垫等物品烧毁,唐山市路南哥儿三汽车修理厂、唐山市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机修设备、配件烧损,无人员伤亡。后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唐山市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仓库二层最先起火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唐山市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仓库二层东南侧宿舍区,排除遗留火种、人为纵火、自燃引起火灾;不排除唐山市路南新永达汽车装具商行仓库二层宿舍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一、火灾初期未及时扑救。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导致火灾扩大蔓延。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唐山市哥儿三汽车修理厂火灾烧毁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5月21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唐山市哥儿三汽车修理厂火灾烧毁损失价值(元):327494.00元(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后被告曾就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张书芳要求赔偿,在诉讼中被告就因火灾烧毁的汽车配件及厂房损失价值申请本院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2012年12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1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1、鉴定标的烧毁物品价值为:236395.00元。2、鉴定标的房租价值为:105120.00元。价值合计:341515.00元(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整)。根据该鉴定结论第九条:……3、由于部分鉴定标的已完全烧毁且实物形态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作价。2012年6月14日,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申育正(乙方、承租方)签订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1、乙方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书》(编号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2、乙方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损失、歇工工资、善后处理费用、搬运费用、剩余租金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同日,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申育正(乙方、承租方)签订关于《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补充条款:“1、同意在按照《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基础上。对乙方适当照顾,额外给予12000元(壹万贰仟元)补偿,由乙方提供票据给甲方。……”。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11月7日以借款形式借支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因赔偿物品损失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唐山市路南哥儿三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姓名为申育正。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并保证出租的房屋持续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虽不是被告直接造成,但其未尽到相应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火灾事故的成因,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导致火灾扩大蔓延为火灾的形成原因之一,因原告在承租房屋后在经营场所存放货物较多,致使火势蔓延较快,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曾由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两次了价格鉴证,并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和南价认字(2012)第1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327494.00元、23639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价格鉴证结论作为计算火灾损失的依据,而被告主张按照南价认字(2012)第143号价格鉴证结论作为计算火灾损失的依据,经分析两份鉴定结论形成时间及过程,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被告名义委托鉴定,且在价格鉴证报告书第九条第5款中声明“灭失物品以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确认为准”;而南价认字(2012)第1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系被告在另案(即与张书芳案)中进行,并无本案原告参与,且鉴证结论书第九条第三款写明“由于部分鉴定标的已完全烧毁且实物形态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作价”。两份价格鉴证存在数额差距的原因在于是否对灭失(完全烧毁)物品的价格进行了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损失物品部分发生烧毁灭失亦为事实,南价认字(2012)第003号价格鉴证报告无论从对火灾造成损失反映的全面程度、鉴定的时间、委托的程序等,均能更加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计算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实际赔偿原告后,依法另行向案外人主张。被告关于其已先行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相关损失,如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因其给付给原告的赔偿包括停业损失、歇工工资、善后处理费用、搬运费用、剩余租金、补偿金借支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相关预支费用的返还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育正火灾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94744.6元。
二、驳回原告申育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申育正负担1242元、被告唐山唐齿汽配城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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