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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合同未解除劳动者与新公司不属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李丹律师
  基本案情:

  张某是浙江省一县邮政局负责EMS的经理,后因病退在家休养,其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都还在该邮政局。2013年8月,张某经朋友介绍到厦门某快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快递公司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张某主动离开公司。2014年7月,张某以快递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5个月的工资2.25万元、加班工资3600元、5个月满勤奖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2014年9月,仲裁委裁决快递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1.3万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250元。但快递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快递公司诉称,张某每月工资不高于2500元,并由公司包吃、包住。公司从未向张某承诺过给予其4500元的薪酬。

  张某辩称,入职时公司经理亲口与其谈好工资之事,约定月工资4500元,全勤奖每月300元,每年缴纳保险。后来不来公司上班是因为快递公司内部管理非常混乱,还要经常熬夜加班,并拖欠了5个月的工资,因此,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后经审理,张某的请求未获支持。

  法官说法:

  张某在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到快递公司工作,故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张某主张的工资,实际应为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张某主张4500元/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快递公司认可劳务报酬的标准为2500元/月,故张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2500元/月,扣除快递公司已经借支给张某的9500元,快递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劳务报酬5250元。关于张某主张的加班费、满勤奖,张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以及满勤奖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某关于加班费、满勤奖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何为双重劳动关系?该案中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张某又能否取得经济赔偿等问题?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在没有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为两个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都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种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两个劳动关系中只有一个签订了正规的劳动合同,另一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实际参加了单位的工作并取得了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在本案中,张某从原单位病退后,到快递公司工作,但未转档案,社会保险也仍旧由原用人单位缴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但张某确实为该公司付出了劳动,可以认定张某与快递公司系劳务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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