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件借名买房案件
一、基本案情
庄云燕是苏国锋之姨。
2003年8月15日,危改办收到购房定金1万元。2003年9月2日,庄云燕将购房款267296元从其账户直接打入危改办的账户内。
2003年9月11日,A公司(甲方)与苏国锋(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由苏国锋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合计277296元。同日,A公司向苏国锋开具了277296元的购房款收据。
2005年8月7日,苏国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
此后,庄云燕、苏国锋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庄云燕认为是自己全部出自,借用苏国锋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做了口头协定。苏国锋表示不会占有房屋。2011年4月29日,苏国锋以父母离婚,需要将母亲户口落于诉争房屋为由,索取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手续。2011年左右,苏国锋曾经起诉庄志鹏要求其腾退房屋,法院判决庄志鹏腾退。后因了解了有关购房的情况,所以未执行,目前诉争之房仍由庄志鹏居住。
庄云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庄云燕所有。
二、法院审理
苏国锋辩称: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苏国锋购买,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款是苏国锋向庄云燕借款所得。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由苏国锋办理。因此,诉争房屋归苏国锋所有。2003年9月11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苏国锋及其母亲居住至2003年年底。2004年初,由于庄志鹏与苏国锋有亲属关系,庄志鹏需要在京经商,经协商,诉争房屋由庄志鹏居住至今。综上所述,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庄云燕陈述其是借名买房。因为没有北京户口,所以借苏国锋之名购买该房屋。苏国锋对庄云燕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并陈述:其向庄云燕借款购买该房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庄云燕申请证人庄志鹏(庄云燕之弟,苏国锋之舅)、庄云丽(庄云燕之姐,苏国锋之姨)出庭作证。庄志鹏、庄云丽均当庭陈述系庄云燕借用苏国锋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苏国锋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庄云燕称: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案外人庄志鹏一家居住使用。苏国锋称:诉争房屋自2003年9月11日交付后,由苏国锋及其母亲居住使用,2003年底由案外人庄志鹏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庄云燕、苏国锋均确认购买诉争房屋时需要购房人具备北京户口,苏国锋并未实际归还其所述的借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诉房屋归庄云燕所有。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庄云燕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情况表述为庄云燕借苏国锋的名义买房;苏国锋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情况表述为苏国锋向庄云燕借款买房。庄云燕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上述主张;苏国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购房款系庄云燕全部支付,亦由庄云燕从其个人账户直接将购房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内,并不存在转手苏国锋交纳购房款的情况,而苏国锋自2003年“借款买房”后十几年间一直未归还该笔购房款,苏国锋自购买房屋后绝大部分时间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苏国锋主张的借款买房情况并无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借款买房的借款、还款和居住之习惯。因此,苏国锋关于“借款买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购房性质,应当认可庄云燕所述,即庄云燕借苏国锋之名购买诉争房屋。庄云燕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苏国锋名下,但并不影响实际所有权人行使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关于庄云燕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庄云燕是苏国锋之姨。
2003年8月15日,危改办收到购房定金1万元。2003年9月2日,庄云燕将购房款267296元从其账户直接打入危改办的账户内。
2003年9月11日,A公司(甲方)与苏国锋(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由苏国锋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合计277296元。同日,A公司向苏国锋开具了277296元的购房款收据。
2005年8月7日,苏国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
此后,庄云燕、苏国锋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庄云燕认为是自己全部出自,借用苏国锋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做了口头协定。苏国锋表示不会占有房屋。2011年4月29日,苏国锋以父母离婚,需要将母亲户口落于诉争房屋为由,索取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手续。2011年左右,苏国锋曾经起诉庄志鹏要求其腾退房屋,法院判决庄志鹏腾退。后因了解了有关购房的情况,所以未执行,目前诉争之房仍由庄志鹏居住。
庄云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庄云燕所有。
二、法院审理
苏国锋辩称: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苏国锋购买,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款是苏国锋向庄云燕借款所得。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由苏国锋办理。因此,诉争房屋归苏国锋所有。2003年9月11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苏国锋及其母亲居住至2003年年底。2004年初,由于庄志鹏与苏国锋有亲属关系,庄志鹏需要在京经商,经协商,诉争房屋由庄志鹏居住至今。综上所述,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庄云燕陈述其是借名买房。因为没有北京户口,所以借苏国锋之名购买该房屋。苏国锋对庄云燕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并陈述:其向庄云燕借款购买该房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庄云燕申请证人庄志鹏(庄云燕之弟,苏国锋之舅)、庄云丽(庄云燕之姐,苏国锋之姨)出庭作证。庄志鹏、庄云丽均当庭陈述系庄云燕借用苏国锋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苏国锋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庄云燕称: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案外人庄志鹏一家居住使用。苏国锋称:诉争房屋自2003年9月11日交付后,由苏国锋及其母亲居住使用,2003年底由案外人庄志鹏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庄云燕、苏国锋均确认购买诉争房屋时需要购房人具备北京户口,苏国锋并未实际归还其所述的借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诉房屋归庄云燕所有。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庄云燕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情况表述为庄云燕借苏国锋的名义买房;苏国锋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情况表述为苏国锋向庄云燕借款买房。庄云燕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上述主张;苏国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购房款系庄云燕全部支付,亦由庄云燕从其个人账户直接将购房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内,并不存在转手苏国锋交纳购房款的情况,而苏国锋自2003年“借款买房”后十几年间一直未归还该笔购房款,苏国锋自购买房屋后绝大部分时间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苏国锋主张的借款买房情况并无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借款买房的借款、还款和居住之习惯。因此,苏国锋关于“借款买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购房性质,应当认可庄云燕所述,即庄云燕借苏国锋之名购买诉争房屋。庄云燕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苏国锋名下,但并不影响实际所有权人行使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关于庄云燕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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