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亲属间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四原告分别为死者刘某的儿子、女儿。2015年3月24日,刘某在某小区地下室工地现场因吊钩断裂被正在吊装的铁门砸到身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哥哥刘某甲从外地赶到工地与涉案工程施工方相关人员商讨事故后续处理事宜。经潘某与刘某甲协商,双方同意支付刘某死亡各项赔偿共计60万元,因刘某甲并未持有刘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委托手续,双方并未签订赔偿协议,潘某亦未支付赔偿款。后刘某甲向施工方出示了其母亲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所属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属实”处盖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唐某与唐某的外孙(刘某长女、二女、次子)全权委托刘某甲操办刘某意外伤亡的一切事务,且有各委托人签名。2015年3月30日,刘某甲以死者刘某家属名义与潘某签订《赔偿及和解协议》,写明潘某的施工队在工地安装作业时铁门意外倒塌,将在一旁观看的刘某砸倒,至其当场死亡。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赔偿60万元,该赔偿包含所有法定赔偿,家属一方谅解潘某一方并永久放弃对潘某一方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追责及索赔的权利,刘某甲有义务通知并取得相应法定受偿人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偿人,否则刘某甲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31日,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甲支付了60万元,刘某甲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刘某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未向四原告或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赔偿款。四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知晓刘某死亡后,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四原告不能提交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后四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刘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件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其诈骗的故意不明显,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撤销案件。
另查明:刘某死亡时婚姻状况为离异。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人防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又将人防门安装施工分包给潘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刘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刘某系被告公司的安装工人,有证人潘某、汪某2015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为证,且不是安装工人的刘某不可能出现事发现场;但根据庭审调查,潘某在公安机关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其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笔录及当庭作证过程中已表述,2015年3月24日接受询问时,害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公司比其具有赔偿能力,故陈述刘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刘某实际上为其聘请的工人田某的女友,刘某是在工地现场看望田某时被砸的;而汪某亦陈述被告仅与潘某签订了合同,潘某安装队的人员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虽然施工现场存在工地管理不严等情形,但不能以事故发生时刘某在现场即认定其为被告工作人员。法院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四原告主张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评析】
关于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甲已获得了其母亲唐某的授权;另持有“唐某及刘某三子女”字样签名、且当地村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属实”处盖章的委托书,该的委托书虽不是四原告签名或法定代理人签名,亦未经过四原告事后追认;可该委托书上载明唐某年迈、身体不便,刘某父亲已逝,子女幼小,故将刘某意外死亡一切事务全权委托刘某甲操办,虽然用语较为概括,刘某子女数量、姓名不准确,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处理事宜等,且当地村民委员会在“情况属实”处加盖了印章,系合理谨慎之行为,符合基本的委托书所需要件及一般理性正常人的合理表达习惯方式,亦与社会通常认知水平一致,不应当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同时,受委托人刘某甲为刘某的亲哥哥,刘某死亡时已离异,故刘某甲在持有刘某母亲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刘某母亲及子女的委托书与潘某商谈刘某赔偿事宜时,潘某有理由相信刘某甲具有代理权。潘某基于这种信赖,与刘某甲签订《赔偿及和解协议》,并向刘某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某的母亲及子女承担。即使刘某甲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但鉴于刘某甲与死者及四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见证的委托书,潘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甲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虽然不是《赔偿及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款也不是被告支付,但潘某系事发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施工方与刘某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赔偿及和解协议》中写明赔偿包含所有法定赔偿,故即使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四原告亦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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