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蔡锦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清华。
委托代理人陈大蕻。
被告蔡锦顺。
原告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朋四方物业公司)与被告蔡锦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朋四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朋四方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受厦门市龙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海沧区嵩屿南二里“汇景雅苑”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服务合同及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等。被告系嵩屿南二里262号1305室房屋业主,拖欠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4.96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水费103.8元及电梯公摊42.73元,共计651.49元。原告多次通过上门与电话沟通及发催缴函等不同方式进行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504.96元、水费103.8元及电梯公摊42.73元,共计651.49元。
被告蔡锦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2号1305室房屋(位于海沧区“汇景雅苑”小区)业主。原告系海沧“汇景雅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27日,厦门市海沧发展和改革局先后出具厦海发价[2008]12号《关于“汇景雅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问题批复》和厦海发价备[2009]13号《厦门市海沧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指导价备案证明》,核定了“汇景雅苑”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共电梯运行电费公摊等的收费标准。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对被告(乙方)的房产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季度第2个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维金等相关费用;其中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交金额的3‰另行交纳违约金”。因被告未予以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等,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厦海发价[2008]12号《关于“汇景雅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问题批复》、厦海发价备[2009]13号《厦门市海沧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指导价备案证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蔡锦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海沧区“汇景雅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有权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厦门市海沧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作为“汇景雅苑”小区业主,未依约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504.96元、水费103.8元及电梯公摊42.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51.49元(含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504.96元、水费103.8元及电梯公摊42.73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锦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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