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东诉郑曹晖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湖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陈惠东。
委托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曹晖。
原告陈惠东诉被告郑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通、被告郑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分两笔将1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振祺的账户,此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
被告郑曹晖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指定由林振祺代收借款。同日,原告分别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至林振祺的账户。此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本人向陈惠东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曹晖。日期:2011.11.0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交易查询单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欠1100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还款,且被告同意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曹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东借款1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郑曹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婧 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福 清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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