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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27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原系某公司经理。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乔某、庞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万元,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为乔某、庞某等人谋取利益。刘某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某行贿的事实。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刘某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刘某减轻处罚:刘某为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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