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解除时可要求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7-03-28 作者:李丹律师
李某于2005年1月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李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2009年4月28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将李某的工资支付至2009年4月。李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9年7月,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李某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9.7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令公司给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和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若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了使劳动者在需要重新寻找就业机会时能够较快地走出前一份劳动合同进而更加顺利地签订另一份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更多的就业保障,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与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每延迟1日需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所以在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时,劳动合同关系若要终止,用人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一个月内办妥包括工作交接在内的终止手续,否则应当支付额外费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终止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这是保持着内在一致性的规范劳动关系相关法律的必然推论。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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