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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

发布日期:2017-03-30    作者:王辉律师

作为律师,经常被当事人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律师,我在上班路上被撞了,肇事方赔偿后我还能再申请工伤赔偿吗?”今天刚好又被问到,笔者意识到这可能是一个普遍性疑惑,决定在本期话题中与大家探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之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随时联系交流。

笔者先把通过研究法条判例得出的结论抛给大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伤者不仅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赔偿申请。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剖析。
1法律依据
A、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专项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请示原文见文末附件)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不同之处
A、表现形式不同
工伤通常表现为工作中或者上下班途中因意外原因所造成的身体损伤。所以工伤要求一定是在工作中、或因公外出途中、或上下班的过程中所受的意外损伤。
交通事故通常表现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重点是在市政道路上和因过错或意外。
B、两者不同点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这两者的构成要件之间有重叠,所以只要同时符合以上两点,原则上可以同时获得上述两种情况的相应赔偿。这点就是交通事故和工伤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最根本一点。比如,小明在上班途中,在道路上发生了非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那么小明原则上就既可以申请对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赔偿,又可以找单位请求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3同时获赔的适用条件及注意事项
A、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算作工伤。当然,如果是工作时间又因工外出则不受此限。
B、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四种情况是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伤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无法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中同时获得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择其一。
概括地说,就是一次性发票及其他票据支付的项目只能在两者赔偿中择一进行主张。其他的项目,诸如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等相关“赔偿金”性质的项目,只要做了交通和工伤的相应鉴定构成伤残的,是可以同时获得的。所以,在两个赔偿中,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金部分可以拿到,但是像医疗费等这几项费用,根据同一次医疗费等个人只需负担一次的道理,当事人一般只能择其一种途径来索赔。还有就是由于这些项目的理赔,两种途径都需要提供原始票据,而原始票据只有一份,所以也只能择其一种途径来进行索赔了。

批注: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绝大部分省市都可以实现交通和工伤部分的“双赔偿”,但具体还是以当地法院判决为准。
5实务案例
据报道,环卫工人贾某在清扫道路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飞致死。经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贾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万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属于因工死亡,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贾某家属随即向某环卫局要求支付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工亡待遇,但环卫局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贾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环卫局支付贾某家属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
来源:正北方网(呼和浩特)—北方新报(2015年4月13日)
6总 结
通过以上分析,相信大家已经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重合之后的处理方案及赔偿项目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笔者希望通过这个普法贴对各位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利的法律武器。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附1.新高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略)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法院(2006)农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略)
3.新劳社字〔2004〕6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略)
4.兵劳社发〔2004〕75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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