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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恤滋事与抢劫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7-04-06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农民。2011年1 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以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供暖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供暖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2011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又在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径该处的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合水一中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 款158. 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 50元;王某某 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 50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 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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