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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原则”在一起医患纠纷案件中的成功运用

发布日期:2017-04-09    作者:李政律师

法官审理案件,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是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代理律师举证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举证”将尽可能多的客观事实还原为法律事实,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者诉求。但由于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会导致诉讼双方所举证据,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这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证据运用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核心和前提:当事人双方的证据都不确实、充分,而都无法否定对方。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足够、充分,当然就不能适用该原则。
法庭在案件审理时,通过原、被告(控辨)双方举证、质证,而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事实现在差距,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时就需要法官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裁判。“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个补充,它相对地降低了对原告方的举证要求,但又不失公正,该原则的运用有时会对案件判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最近江苏省昆山市法院就是灵活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一起非法行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及时作出裁判,维护了伤者的合法利益。
一、案情简介
2016年初,家住江苏省昆山市某小区的女童丹丹,因感冒发烧到爷爷、奶奶带到该小区马某在本小区内开办诊所就诊,马某在丹丹的左侧臀部注射了退烧药,在就医的第二天丹丹就嚷嚷着左腿疼,经昆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丹丹左下肢活动不利,就建议其转诊至上海专业性医院诊疗。经神经学专业权威的上海市华山医院诊断:丹丹系注射部位引起的左侧股神经、腓神经损伤,并引起左大腿肌肉萎缩,若要恢复正常,需要做长期的康复治疗。后丹丹被送至上海某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并由于小孩需要陪护,丹丹家人不胜其累。后丹丹家人将马某此次诊疗的情况向当地卫生局反映,才发现马某根本不具备行医资质,系非法行医,卫生局遂对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勒令关闭诊所。丹丹家人又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马某虽然承认其有非法行医的事实,但否认对丹丹进行注射治疗,所以认为丹丹的人身损害与自己无关,并拒绝任何赔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后经原告律师提议,双方同意就此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心理测试。依据法院委托,某心理测试鉴定机构对当时在场的丹丹爷爷和马某进行了心理测试。后心理测试机构出具心理鉴定意见为:丹丹爷爷就此次纠纷的陈述“可信度高”,而被告马某的陈述“可信度低”,法官再结合庭审中,马某多次自相矛盾的陈述,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马某在对曾经对丹丹的左侧臀部做过注射治疗。关于丹丹的左腿损伤与马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上,虽然司法鉴定,但因相关病历缺失,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法庭经合议认为:马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取得行医资格就从事专业性要求极高的诊疗行为,并给患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又以病历丢失为由拒不提供相关用药和就医证据,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根据过错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马某在对丹丹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且过错和丹丹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马某赔偿丹丹的全部损失共计8万余元。
二、李律师析案说法
我国存在海量的个体诊所和乡村诊所,这些诊所方便了广大市民和村民就医,为全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这些诊所同时也普遍存在自身诊疗水平低、误诊率高和患者就诊记录不全、不向患者出具收费凭证等固疾,一旦产生医患纠纷,因缺乏相关证据,患者举证很难。往往在患者一方在起诉后,一旦遇到诊所方面对诊疗事实予以否认,法院往往会以没有证据能证明有相关侵权事实为由,作出驳回患者起诉的裁定,从而导致患者维权艰难。该起案例,为这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一个样本,用心理测试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去判断相关诊疗事实的存在。
江苏省昆山市法院的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也表现出了敢于创新、敢于担当的高度责任心,将“高度盖然性原则”灵活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并结合心理测试这一高科技手段,最终维护了患者和合法权益,打击了非法行医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了社会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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