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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沈杨飞律师
编者按:朱某某因找工作原因被骗进入某传销组织,被该传销组织的相关人员控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4天,期间被动参与陪同过一个新进来的人员。到公安机关因为相关人员报案时,才从这个被限制的场所解救出来,但却被关到了另外一个场所——看守所。
家属本以为是小事情,调查清楚肯定可以回家的,却不知道朱某某已经被刑事拘留、被批准逮捕。着急之下才委托本律师介入为其提供辩护。
作为律师,我接手此案时通过与家属的聊天和第一次的会见,已经觉得此案存在一定的争议。向公安机关了解罪名的时候后,却被告知该案的罪名已经涉及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公安机关并不同意本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甚至收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也不向辩护律师告知不予取保候审的理由(基层办案人员违法)。
辩护律师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碰到了G20,所有的都为G20让路,以至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的羁押必要性申请,到2016年9月8日才给明确回复“无羁押必要”。本想着既然有这个“无羁押必要”回复,应该可以立马取保候审,但却被迟迟拖了五天左右无任何消息。恰逢中秋佳节,我总想着当事人能够回家与亲人团聚过中秋,在几经沟通争取之后,当事人朱某某终于在中秋节前夕获得取保候审。

近日,已经确定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不起诉意见,对朱某某明确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向朱某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书
SXSXX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家属XX委托,并在征得朱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沈杨飞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先后多次会见朱某某,并听取其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与辩解,依法查阅公安机关已经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现有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朱某某涉嫌犯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存在错误,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案件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朱某某归案之前一直处于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状况下,起诉意见书中仅认定“非法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少15天”与事实并不相符。实际上,朱某某自2016年4月5日到SX之后进入GB镇YCXY5幢501室之后,直到2016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期间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一直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时间长达74天。
1.从2016年6月19日洪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知道,朱某某自2016年4月初被骗到GB镇YCXY5幢501室,刚开始的十多天,洪某某等人派刘某等人(另有笔录记录名字为刘X某和“高某某”,公诉一卷79页)时刻跟在朱某某边上进行贴身式限制人身自由;到朱某某根据要求交付了20000多元钱之后,洪某某等人才没有安排贴身式限制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朱某某就享有了人身自由,从洪某某的讯问笔录陈述的事实来看,朱某某也只能在租房范围内活动,用手机和外界联系还是要洪某某看过之后才能用的(详见:公诉一卷第69页)
2.从2016年6月19日朱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知道,朱某某自2016年4月5日到SX之后进入GB镇YCXY5幢501室,刚开始的时候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姓刘)专门负责看着他,连上厕所洗澡都是跟着的,因为被贴身跟着长达15天之后,朱某某把银行卡和密码告知了洪某某等人,洪某某等人从朱某某银行卡取出两万多元钱,交钱之后没有贴身跟着的人了,但是出租房朱某某还是不可以离开的(详见:公诉一卷第105页)
3.从诸葛某某2016年6月19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知道,朱某某被带到租房后,就有人把他身上的手机拿走,并且有两个人专门看管着他,有人给他上课洗脑,当时有七八个人,诸葛某某睡在房门口,洪某某睡在客厅里,看管着朱某某,朱某某想逃也逃不了的,朱某某上厕所或者洗澡也都有人专人跟着的。朱某某交了购买产品的费用之后,被认为算是加入组织,就没有专门的人对朱某某进行看管了,但出租房是不能走出去的,即便要走出去也会有两个人跟着看牢的(详见:公诉一卷第133-134页)
4.此外,从邢某、杨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均可以得知,只有洪某某、诸葛某某以及其他还没有归案的几个人可以自由进出GB镇YCXY5幢501室,其他包括朱某某在内的人员均没有自由出入他们被非法拘禁的场所,也不能自由的使用手机通讯工具与外界取得正常的联系。
因此,辩护人认为朱某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合计74天的时间,均是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起诉意见书仅认为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与事实不符。
二、朱某某归案之前仅参与过看管杨某某的看人行为,在看管杨某某过程中并未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也并没有实施过伤害杨某某的行为,其参与看管杨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仅需要给予涉嫌非法拘禁的评价即可,起诉意见书中认为朱某某也涉嫌抢劫罪,与事实并不符合。
1.从本案中洪某某、诸葛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知道,洪某某、诸葛某某等本案中可以自由出入出租房的人员,在新人(包括朱某某、邢某、杨某某等人)到来之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搜查这些新人的人身、行李,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限制新人的人身自由,迫使他们也能够参加传销组织。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新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这些新人财物的行为。会见过程中,朱某某向辩护人陈述,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在新人到后搜身,取出新人身上的银行卡、现金、手机等财物之后,均是对新人的财物进行登记,一般均只留下手机统一保管,其他财物均在登记完之后及时归还了新人,交由自己(包括朱某某本人的)保管。
2.通过杨某某2016年6月19日的讯问笔录(详见:公诉一卷第158页)、程某某的2016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详见:公诉一卷第167页)得到证实,即虽然新人在进入GB镇YCXY5幢501室的时候,洪某某、诸葛某某以及其他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通过吓唬的方式搜身,但并没有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非法占有新人的财物。均只是采取了将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财物进行了登记,并在登记之后及时将这些财物都以卫生纸或者胶带纸的方式包好之后归还这些新人,让他们自己保管。
3.至于新人进来之后,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通过讲课、聊天等方式给新人洗脑,最终导致朱某某、邢某、杨某某等人交付了钱款,该行为辩护人认为并不符合刑法上关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实际上属于典型的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洪某某、诸葛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因他们本身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需要对该等行为进行独立评价。
4.朱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行为,是其在一直处于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在GB镇YCXY5幢501室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参加看管杨某某的行为,因此,朱某某在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过程中,其属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角色,且因其本人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实施的看管杨某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朱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参与看管杨某某的行为,本身虽因具有非法性且应当给予刑法评价,但并不符合参与帮助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从各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相关笔录均可以证实,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搜身的行为本身并非为了劫取财物,而是为了防止新人报警或与外界联系求救。因而,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提出的本案涉嫌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根据辩护人阅卷了解的情况,朱某某在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的角色应属于次要角色,其参与的行为情况与尹某某、邢某极为类似,依照法律规定只需要“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即可,考虑到案发前为止,朱某某一直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朱某某符合可以判处较轻刑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或者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
1.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已经归案的洪某某、诸葛某某在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上,因洪某某、诸葛某某可以自由出入出租房屋,其参加非法拘禁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主动性,但也是属于协助未归案的李某、陆某、刘某、董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参与实施传销活动的帮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洪某某、诸葛某某的犯罪行为也符合从犯的特点,特别是洪某某等人从朱某某、邢某、杨某某等人处获取的钱款并未留存在洪某某等人手上,而是交由未归案的人员拿走。
2.根据朱某某到该传销组织的时间来看,洪某某、诸葛某某、习某等人均在朱某某被非法拘禁之前已经来到了该传销组织:洪某某是2014年年底进入该传销组织的;诸葛某某是2016年3月份进入该传销组织的;习某是在2015年2月份进入该传销组织,并在2016年3月份转来SX;尹某某是在2016年4月份(与朱某某差不多时间)进入该传销组织的。从本案现有的询问笔录材料来看,洪某某、诸葛某某、习某这几个人在GB镇YCXY5幢501室享有进出自由的权利,这几个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主动性。而朱某某与尹某某一样,均是一直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不具有自由进出出租房的权利和自由。
3.根据辩护人查阅卷宗了解的情况来看,根据洪某某、诸葛某某的笔录可以了解,即便朱某某不参与贴身看管杨某某,杨某某也是没有办法逃走的,也即朱某某是否参与看管杨某某的行为,对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当时所在的GB镇YCXY5幢501室属于顶层,所有的窗户具有铁丝网,唯一可以用来进出房门的钥匙等,都掌握在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的手上,朱某某在里面参与看管杨某某的行为只起到了辅助作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中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其角色、地位、作用相对比较轻微,其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远远次于洪某某、诸葛某某、习某等人,与尹某某、邢某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极为类似,公安机关在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将朱某某列在第一位犯罪嫌疑人似有不妥,依法也应当可以对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朱某某虽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而应予以刑事追诉,但其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本身并不十分严重。因其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时,一直处于被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状况下,偶有被动实施参与看管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存在涉嫌抢劫罪的相关事实,且洪某某、诸葛某某等人通过一定方式搜查他人的财物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他们通过手机等与外界取得联系报警或者求救,因而起诉意见书认为本案涉嫌抢劫罪,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参与帮助他人实施抢劫罪的行为。
此外,辩护人特此对比了朱某某、尹某某、邢某的相关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经可以明显发现该三人的行为非常类似,朱某某也是刚大学毕业不久的人员,在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过程中不具有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的特点,本以为按照他们的做法交钱、看人可以争取机会逃离非法拘禁的场所。
因此,辩护人认为贵院依法应当及时对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同时,考虑到朱某某、尹某某、邢某三人在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的轻微程度,辩护人建议贵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如若贵院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的,辩护人建议贵院在提起公诉时,依法对朱某某提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罚方式”的量刑建议。
特此辩护,恳请贵院慎重考虑!



                               辩护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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