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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110网律师
生命权纠纷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环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欧耀华,男,1974年9月6日生,壮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局大才兽医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本案受害人欧江进父亲。联系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蒙洁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莫金梅,女,1974年9月9日生,壮族,居民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系本案受害人欧江进母亲。

委托代理人蒙成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雪米,女,1972年4月15日生,居民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男,河池市五金站干部,住(略)。

原告欧耀华、莫金梅诉被告罗雪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荣远和审判员覃明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翠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洁赧、原告莫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成旺、被告罗雪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耀华、莫金梅诉称,因被告常以收取少量茶水费的方式将自家麻将桌租供他人使用,原告莫金梅于2008年10月30日下午抱着16个月大的小孩欧江进到被告家打麻将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称要拿糖给小孩吃,便从原告莫金梅怀中将小孩抱到房屋客厅,之后原告莫金梅即放心打牌。约三十多分钟后,被告即说不知道小孩在哪里了,寻找后才发现小孩头朝下倒在房屋内卫生间的水桶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莫金梅认为,被告将小孩抱走后没有照看好,导致小孩到卫生间玩水时被溺水死亡,被告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故诉请被告赔偿两原告50%的小孩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22000元。

被告罗雪米辩称,原告莫金梅自己带小孩到我家打牌,我们之间并未形成委托照看小孩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照看小孩。另外,被告房屋卫生间内的水桶属正常摆设,水桶本身不存在危险性。原告的小孩在卫生间玩水被溺死亡属意外事件,其责任只能由监护人即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有两张自动麻将桌,平时一些居民常到其家打麻将牌,收场后,被告按人头收取一定的桌费。2008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莫金梅抱着小孩欧江进(生于2007年7月15日)到被告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罗雪米主动从原告莫金梅怀中将小孩抱到房屋客厅并拿出糖果,被告把糖果给小孩后即任其在屋内自由玩耍。期间,被告拖地板时发现小孩尿湿,还向原告莫金梅要来尿不湿帮小孩更换。约下午3时,被告忽然发现小孩不知何处,经查找才在自家房屋内的卫生间里发现小孩头朝下倒在一水桶里。经送医院抢救,小孩已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欧婉珍、欧瑞香分别为原、被告出具证词证实。两证人为原告证实被告将小孩欧江进从原告莫金梅怀中抱走并拿糖给他吃及帮换尿不湿的事实。两证人为被告证实小孩欧江进得糖后又自由的在屋内来回跑动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没有冲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莫金梅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其放任监管职责是导致自己小孩玩水时被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莫金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80%的经济损失。被告罗雪米从原告莫金梅手中将小孩抱走,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委托监护,但被告的行为决定其对小孩负有临时看管的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小孩玩水时被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夫妇20%的经济损失。据此,对原告夫妇诉请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雪米应赔偿给原告欧耀华、莫金梅小孩死亡赔偿金48800元(12200元/年×20年×20%)。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欧耀华、莫金梅承担1700元,被告罗雪米承担1000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款送交本院财务室转给权利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5601040000643,开户行:农行河池新建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雄

审 判 员 覃荣远

审 判 员 覃明荣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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