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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停止计算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7.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停止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标签:不良资产|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日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偿付银行借款本息。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2013年6月17日,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利息计算起止日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根据前述纪要第12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②本案资产公司2013年6月17日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应从该日起不得主张不良债权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实务要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某区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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