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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争议大 多次援助终讨回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李茂华律师
案情简介
冯某某系武隆县某公司所在地附近的一名女性农民工,于2006218日被某公司招聘为其生产车间的工人,在招聘时冯某某向公司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00元。后冯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开始,公司为冯某某参加养老保险;201151日该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51日该公司与冯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5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工作岗位仍然为生产车间。 
20131月公司将冯某某从生产车间调入食堂从事炊事工作,工资为1750/月。201411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该公司在201391日至2014831日期间对车间操作工、后勤办公人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717日该公司向冯某某发出《某公司退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冯某某于2014819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届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2014819日该公司便不再安排冯某某工作。双方于2014128日进行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载明由公司支付冯某某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201515日该公司更名为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对公司的离职结算不服,于201519日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年休假工资7200元、20133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00元、退还押金100元。仲裁裁决由公司退还100元风险抵押金,驳回冯某某其他请求。冯某某不服,于是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冯某某系农民工,家庭经济困难,于是指派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律所最终指定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经验丰富的李茂华律师具体承办。
【争议焦点
承办人在详细了解案情后,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冯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如果终止冯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是否应支付冯某某经济补偿金;3、公司是否应支付冯某某的年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承办人收集相关证据后代理冯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认为冯某某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是股东更换以前的公司收取,不应由现在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县劳动部门批准,不应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公司在淡季时冯某某休了假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终止冯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因冯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方出示了公司的登记信息、风险抵押金收据、劳动合同书、公司发给冯某某的退职通知书、参加养老保险登记信息表、考勤记录表、离职结算清单等证据。承办人根据证据提出:虽然终止劳动合同时冯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该公司给冯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导致冯某某不能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因此不能依《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也没规定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冯某某没有享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和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终止冯某某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违法情形,采纳了部分代理意见,判决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元,对冯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冯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表示不服,再次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要求援助二审代理,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冯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是再次指派李茂华律师承办该案二审程序。
在二审中针对公司以冯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承办人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立法意图角度提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补充性规定,该条款只是赋予用工单位单方的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是这种解除导致了劳动者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官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采纳了李茂华律师的观点,维持一审判决已支持冯某某的部分请求,改判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冯某某经济补偿金12250元。通过承办人的代理,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有力的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该条款规定的是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不是也属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如果不是自动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应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承办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一个补充,是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何终止问题作出的补充规定,是赋予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不是劳动者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上位法已对此情形作了规定何须再重复规定呢?用人单位虽然享有了这种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享受不到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重要生活保障,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与国家立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目的相违背的,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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