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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等五人与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涂宗华律师

江西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21民初162号
原告:余某,系受害人之夫
原告:余某,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余某,系受害人之长子
原告:余某,系受害人之次子
原告:余某,系受害人之三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系涉案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等五人与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等五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07.67元,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0时34分许,五原告的亲人陈某驾驶电动车从奉新县干洲镇出发前往奉新县城,当车行至奉新县干洲镇黄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停车由林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当地县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院,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现已查明,林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又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停车,导致陈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带来极大精神痛苦,故此,为维护原告死亡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林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7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林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条款约定次要责任需加扣免赔率5%;本案承保的车辆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只承担30%;原告其他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扣减;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上午,陈某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奉新县干洲镇出发往奉新县城方向行驶,约10时34分,当车行至奉新县干洲镇黄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停车由林某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当地县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13.46元,当日又被转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住院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1071.18元。林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75913.46元。本次事故经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分析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据此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余某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林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庭审中,林某、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398.46元,且林某同意承担。林某、某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索赔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元、营养费1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对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因林某驾驶的车辆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代林某在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共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3984.64元;(二)误工费,按照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2.18元;(三)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35.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营养费150元;(六)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七)丧葬费2606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九)安葬误工费,以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为1797.83元,某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十)住宿费,共同原告主张住宿费525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住院天数、近亲属认输等情况酌定为1600元;(十一)交通费,共同原告诉请交通费72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共同原告主张车损费为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车损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0640.7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800元,余额239840.74元,林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398.46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部分由林某按照事故比例30%承担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林某理赔66816.05元,免赔率3516.63元及非医保用药5398.46元由林某承担。因林某先行垫付75913.46元,共同原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林葛龙垫付的66998.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安全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保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8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五原告66816.05元;
三、五原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林某垫付款6699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五原告承担426元,林某承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玉儿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帅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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