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淮上区-被告缺席也成功离婚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杨贝贝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18号
原告:吴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二子陆某2、陆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个孩子每月8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陆某2、陆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不务正业,双方于2012年2月争吵后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其曾于2016年3月1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起诉。
陆某1未作答辩。
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6)皖031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陆某1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吴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陆某1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陆某2、陆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17日,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皖031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陆某2、陆某3一直随吴某在青阳县木镇镇生活。
本院认为,吴某与陆某1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陆某2、陆某3由吴某、陆某1各抚养一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
二、婚生子陆某3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子陆某2由被告陆某1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兆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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